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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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李昆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被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持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九三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慎字第二八八六三號債權憑證,逾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3年、74年間曾向被告借款(原名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於100年4月27日更名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並曾擔任訴外人 莊仁聰 、 李王 緞、 曹文聰 及張 郭玉蕋 等人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因前述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即要求原告清償所有借款及保證債務,兩造為此曾多次協商,於78年間曾製作彙算紀錄(下稱上揭彙算紀錄)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金額,並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原告並已依78年12月3日之協議書履行債務完畢,被告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所約定之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同段1888-14地號、同段1887-26地號、同段1888-3
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足證原告已依協議將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又被告所持本院91年度南院鵬執慎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5706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惟原告於91年間並未收受過債權人或法院通知,且依債權憑證上所載發文日期,被告於91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故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尚未因原告履行上揭協議而消滅,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請求本件保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已明顯逾時效期間,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89年7月18日有原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莊春 蘭簽名的協議書,主張於78年12月3日所達成之和解原告並未完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若78年12月3日達成之和解未免除原告及 李莊春蘭 對被告所負債權債務,則李莊春蘭何以再於83年間購置臺南市○里區○○段○○○○號、佳里段1880-7地號、同段1180-49地號、佛天段557地號土地,而不怕被告強制執行之理。且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0餘筆,其中不乏61年起即取得至今,若如同被告所言78年12月3日所達成之和解並未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為何不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實與常情不符。且89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係因原告及李莊春蘭為保全不動產免於遭拍賣,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立,不得逕以該89年協議書即認定兩造於78年12月3日之和解未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
2、又本院76年度執字第57066號、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及系爭債權憑證,係屬同一筆債權,且與上揭彙算紀錄上所載之內容相符,而依本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聲請筆錄上記載「債權人稱本件在外和解聲請撤回執行」,可知兩造於82年間已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莊春蘭等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多次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11筆款項,其中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借貸保證債權)。兩造雖於78年12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中所載被徵收之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同段1887-6地號土地係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因上述土地被徵收後,被告於土地上之抵押權即消滅,故領取之補償費當然應先清償上述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又原告於74年1月28日提供臺南市○里區○里段○○○○○○○○號、1888-2地號、1888-14地號、1888-32地號、1880-34地號、1886-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被告於78年12月27日及78年12月28日將上揭補償費3,747,795元入帳,可知被告於78年12月29日以部分補償費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1,330,000元借款,與前述被告以部分補償費抵償另筆1,900,000元借款,合計3,747,795元補償費共已因抵償借款而用去3,230,000元,足以證明3,747,795元補償費並非用以抵償原告彙算紀錄所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保證債務2,751,773元(下稱系爭借貸保證債務),而係部分係用以抵償如附表編號5、6、8之借款,該補償費全未用以抵償系爭借貸保證債務。除上揭補償款之抵償外,又被告與原告、李莊春蘭於89年7月18日協議,被告並於89年9月11日自李莊春蘭獲得清償如附表編號2、4、11號所示之借貸債權;至原告所辯稱李莊春蘭於89年簽訂之協議書係遭被告欺騙或恫嚇,然實際上原告於入監前已向被告清償3筆款項乙節,實不足採。則除上述以外,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並無清償之情事,易言之,原告未清償之部分包括系爭借貸保證債務,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二)又兩造於78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承認有前述11筆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15年時效自78年12月4日重新起算,於93年12月3日始為完成,而被告於91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至於被告於82年係因查封之不動產之鑑價過低,才會撤回強制執行,不知為何筆錄會載為在外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於76、74年間曾向被告借貸,或擔任訴外人莊仁聰、 李玉緞 、曹文聰及 張郭玉蕋 等人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借貸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該等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被告遂要求原告清償,且被告就系爭借貸保證債權,對原告取得本院76年度促字第159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分經本院以76年南院執合7761字第57066號、91年度執字第28863號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另兩造於78年間彙算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作成上揭彙算紀錄1份,並於78年12月3日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所有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同)抵押貸款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全數甲方領取。乙方願10日內提供領取補償費所需之有關證件……。二、乙方同意甲方就前開領取款項抵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如有剩餘亦願暫存甲方做為清償其他有關債務之用。三、甲方願塗銷乙方所有提供甲方抵押貸款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1888-2、1888-14、1887-26、1888-32地號之抵押登記,並將土地交還乙方管理。塗銷時間為乙方履行前開2款之後。……」等語,嗣被告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同段1888-14地號、同段1887-26地號、同段1888-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101年5月2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另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源字第6357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詳下述),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彙算紀錄、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借貸事宜之相關借據、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76年度促字第1593號支付命令原本、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同段1888-14地號、同段1887-26地號、同段1888-32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60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8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6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卷無訛,該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5706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是被告於91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而查兩造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於78年間進行彙算,並作成上揭彙算紀錄1份,已如前述,則原告於78年間顯然有承認系爭借貸保證債務之情事,揆之上揭規定,被告系爭借貸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8年間從新起算,則被告於9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請求權顯然尚未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保證債務請求權業於91年已經時效消滅云云,顯為誤會,並不足採。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貸保證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而罹於時效云云,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是原告主張該違約金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已屬誤會,並不可採;又該違約金既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則該違約金自應與系爭借貸保證債權相同而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該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78年間曾彙算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所有借款及保證債務金額,並於78年12月3日作成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債務完畢,被告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所約定之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同段1888-14地號、同段1887-26地號、同段1888-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可知原告已依協議將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
1、訴外人李莊春蘭曾於89年7月18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協調債務代償事宜,嗣李莊春蘭於89年9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貸款,共向被告清償545,524元,又李莊春蘭於89年9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貸款,向被告清償1,378,591元,另李莊春蘭於89年9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貸款向被告清償675,885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第166頁),並有被告核發之(清償)證明書3份、89年7月18日被告債務人李莊春蘭代償協調會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1頁),則倘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已因兩造於78年12月3日協議後全部消滅云云確係真實,則原告、李莊春蘭豈會再有上揭協調、清償之情事。
2、再者,系爭協議書係載為:「一、乙方同意乙方所有提供甲方抵押貸款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全數甲方領取。乙方願10日內提供領取補償費所需之有關證件……。二、乙方同意甲方就前開領取款項抵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如有剩餘亦願暫存甲方做為清償其他有關債務之用。三、甲方願塗銷乙方所有提供甲方抵押貸款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1888-2、1888-14、1887-26、1888-32地號之抵押登記,並將土地交還乙方管理。塗銷時間為乙方履行前開二款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該協議內容清償金額之來源係為上揭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而事後被告共取得該補償費3,747,7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被告傳票沖轉紀錄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2頁),復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3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徵收相關函文、文件及補償地價清冊各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金額高達12,560,000元,兩者顯不相當,則其協議清償之範圍是否包含當時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非無疑,再者,該協議書第二項明文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就前開領取款項抵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如有剩餘亦願暫存甲方做為清償其他有關債務之用」等語,觀之「做為清償其他有關債務之用」字詞,可知該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並非包含兩造間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再細觀協議內容清償金額之來源既係為上揭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而該等土地分別係為擔保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貸債權之抵押土地,則因土地經政府徵收後,該土地之抵押權即為消滅,是衡情,該徵收補償款自應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貸債務,始為合理,又衡之債務清償後,擔保該債務之抵押權始有塗銷之必要乙節,則除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借貸債務之抵押土地僅有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而該土地已因政府徵收而無塗銷抵押權之必要外,該協議書第三項則確係約定被告於取得上揭徵收補償款後,有塗銷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貸債務而在臺南市○里區○里段1888-
2、1888-14、1887-26、1888-32地號土地上抵押登記之義務,此外,被告於收取上揭徵收補償款後,即將該款項入帳用來清償如附表編號5、6之借貸債務共計3,230,000元,業經被告陳述確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入傳票、放款明細帳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益徵上揭協議書係針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借貸關係所為之協議無疑。
3、至上揭徵收補償款3,747,795元於清償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貸債務共計3,230,000元後,雖尚有餘500,000餘萬元,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所明定;據此,考量清償金額之來源係為上揭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而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原告、訴外人 李王緞 、訴外人李莊春蘭,則應將該清償視為原告、訴外人李王緞、訴外人李莊春蘭所為之清償,而系爭協議書並未就上揭徵收補償款剩餘之500,000餘元指定應先抵充清償之債務,則依據上揭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先抵充以原告、李王緞、李莊春蘭為主債務人之債務為優先,始對原告、李王緞、李莊春蘭獲益最多,而原告並非系爭借貸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僅係保證人,系爭借貸保證債務自非上揭徵收補償款剩餘之500,000餘元優先抵充清償之對象,是原告提出被告收入傳票暨放款明細帳各2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而主張:上揭徵收補償款剩餘之500,000餘元業已先用來清償分別由李王緞、原告擔任借款人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借貸債務乙節,於法尚屬無違,自可採信。
4、綜上,可知系爭借貸保證債務未因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消滅,原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本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之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名義係屬同一,而該本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聲請筆錄上記載「債權人稱本件在外和解聲請撤回執行」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借貸保證債務已於82年間已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當時被告內部會簽記錄1份而辯稱:被告於82年係因查封不動產之鑑價過低,才會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而觀之上揭會簽記錄係載明:「擬由法院逕行核定底價,實施拍賣,可否,請核。……理事長/鑑價低不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告上揭辯稱:係因鑑價過低才撤回強制執行乙節,已非無據,且本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聲請筆錄上固載明「債權人稱本件在外和解聲請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然所謂「在外和解」係指何意並不明確,「在外和解」之結果即和解有無成立均難認定,而原告又無法另舉證證明兩造當時確有和解成立之情事,自難僅據此逕認兩造當時確有成立和解之情事,是綜上,原告上揭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所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借貸保證債權,對原告取得本院76年度促字第159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分別於76年、91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分經本院以76年南院執合7761字第57066號、91年度執字第28863號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已如前述,嗣被告又分別於96年9月12日、100年3月9日、101年5月2日持上揭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57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實施強制執行,其中96年度執字第6357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強制執行部分,最後均因未能受清償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28863、96年度執字第6357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卷無誤。是系爭保證債權之請求權部分,既應各別計算每期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自應認被告於91年9月13日聲請91年度執字第28863號強制執行之5年前即86年9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有系爭借貸保證債權,被告就系爭借貸保證債權之利息部分,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已逾時效期間等語,在該部分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逾該部分之利息部分,尚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又系爭保證債權(含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並據此聲明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部分,在86年9月14日前成立之系爭借貸保證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其請求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19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請求確認該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至因該執行名義所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或停止,則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聲明請求判決,應由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是受訴法院僅應為該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諭知,即為已足,據此,就上揭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上揭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以外之利息債權既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對此部分利息債權部分訴請確認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於法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編號││├───┼───────────────────────┤││73年9月13日莊仁聰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而由原告││1│、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旱、4,85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3(│││住宅區)。│├───┼───────────────────────┤││73年10月30日李王緞向被告借款670,000元而由原告│││、李莊春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臺南市佳○○○區○里段○○○○○○○號、旱、33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道路用地);⑵臺南市○里區○里段1316-8地││2│號、旱、107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道路用地);│││⑶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旱、12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住宅區);⑷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旱、1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3(住│││宅區)。│├───┼───────────────────────┤││73年9月13日曹文聰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而由原告│││、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臺南市○里○○○○里段○○○○○○○號、旱、1,785平方公尺、原告持分││3│1/3(道路用地);⑵臺南市○里區○里段1497-3地│││號、旱、98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3(住宅區);⑶│││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旱、27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道路用地)。│├───┼───────────────────────┤││74年1月28日李王緞向被告借款1,660,000元而由李王│││緞、原告、李莊春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南市○里區○里段○○○○○○○號、旱、268平方公尺、││4│原告所有(水溝用地);⑵臺南市○里區○里段1730│││-8地號、旱、39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道路用地)│││;⑶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旱、1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學校用地)。│├───┼───────────────────────┤││7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330,000元而由李莊春│││蘭、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臺南市佳○○○區○里段○○○○○○○○號、田、12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⑵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9平方公││5│尺、原告所有;⑶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5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⑷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2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⑸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167平方公尺、│││李莊春蘭所有;⑹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81平方公尺、李王緞所有。│├───┼───────────────────────┤││73年6月30日張郭玉蕋向被告借款1,900,000元而由張│││ 水金 、原告、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6│南市○里區○里段○○○○○○○號、田、560平方公尺、│││原告所有;⑵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617平方公尺、李王緞所有。│├───┼───────────────────────┤││74年1月28日李王緞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而由原告、││7│張郭玉蕋、 張水 金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信用│││款。│├───┼───────────────────────┤││7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而由 張水金 、││8│張郭玉蕋、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信用│││款。│├───┼───────────────────────┤││74年1月10日張郭玉蕋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而由張水││9│金、原告、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証人。抵押標的:信用│││款。│├───┼───────────────────────┤││72年12月2日張郭玉蕋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而由原告││10│、李王緞、張水金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信用│││款(統一農貸)。│├───┼───────────────────────┤││74年3月2日曹文聰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而由原告、││11│李莊春蘭、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信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