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淇薇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書證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書證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庭法官管靜怡附件:
一、聲請人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詳細說明最近五年內所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及收入情形。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八、陳報聲請人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重大疾病補助之核准、審核及撥款單位為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