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3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曾昭台 債務人 呂易真
呂火順 林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易真、林雪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易真邀同呂火順、林雪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借款額度總計新臺幣80萬元整。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呂易真自應還款日(民國99年12月1日)起尚餘欠新臺幣293,233元整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依契約按期繳款。債務人呂火順、林雪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易真、呂火順、林雪琴發支付命令,惟依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一債務人呂火順已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是該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