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崑木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曾國
陳𤖂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83號、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崑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曾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陳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陳𤖂其餘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無罪。
事實
一、趙崑木前於民國7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於7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74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77年4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趙崑木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三寶寺」之廟祝,曾國為「三寶寺」之香客,陳𤖂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為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高雄市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簡海源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則為第1屆高雄市鳳山區市議員之候選人。詎趙崑木為使簡海源順利當選,竟單獨,或與曾國共同基於對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一)趙崑木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某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陳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先詢問陳𤖂在同一戶籍內人數,經陳𤖂表示有5名有投票權之人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5票,計2,50
0元予陳𤖂,要求陳𤖂與其家人在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詎陳𤖂明知趙崑木交付之款項係要求渠等支持簡海源,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趙崑木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簡海源,並當場收受趙崑木所交付之2,500元賄賂。
(二)趙崑木承繼上開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15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 蔡陳鈕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某不詳公園,先詢問蔡陳鈕在同一戶籍內人數,經蔡陳鈕表示有5名有投票權之人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交付5票,計2,500元予蔡陳鈕,要求蔡陳鈕與其家人在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詎蔡陳鈕明知趙崑木交付之款項係要求渠等支持簡海源,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趙崑木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簡海源,並當場收受趙崑木所交付之2,500元賄賂(蔡陳鈕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3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趙崑木承繼上開犯意,與曾國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由趙崑木囑託 曾國向 具有投票權之住戶,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簡海源,曾國遂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11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 盧慶勝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詢問在該址工作有投票權之員工 林麗英 同一戶籍內人數,並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林麗英表示要林麗英與其家人在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 曾國復 與趙崑木承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盧慶勝住處,詢問盧慶勝同一戶籍內人數,並允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向盧慶勝表示要盧慶勝與其家人在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嗣林麗英、盧慶勝均予以應允,並分別抄寫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予曾國而期約,惟趙崑木、曾國均尚未及交付賄款(盧慶勝、林麗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俟趙崑木、曾國於偵查中均自白上情,陳𤖂、蔡陳鈕則各繳回已收受之賄款2,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蔡陳鈕、盧慶勝、林麗英、 徐瑞敏 、陳𤖂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趙崑木、陳𤖂、曾國、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趙崑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崑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𤖂、蔡陳鈕、盧慶勝、林麗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44頁反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反至第67頁、第89頁、第124頁、第127頁),且與共同被告曾國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賄選名單
4紙(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在卷可稽,復有陳𤖂、蔡陳鈕繳回已收受之賄款各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趙崑木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慶勝、林麗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44頁反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2頁),且與共同被告趙崑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3頁反),並有賄選名單2紙(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卷二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𤖂部分
1.訊據被告陳𤖂固坦承認識趙崑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趙崑木並沒有向伊行賄,沒有給伊2,500元,也沒有要伊投票給簡海源,口袋裡的錢是伊自己的,是要買菜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經查;
2.被告陳𤖂知悉趙崑木交付之2,500元款項係要求被告陳𤖂與其家人支持簡海源,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趙崑木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簡海源,並收受趙崑木所交付之2,500元賄賂等情,業據被告陳𤖂於警詢時供陳:伊戶籍內共有5名有投票權之人,趙崑木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伊賄選,伊共收到2,500元,是趙崑木將錢交給伊的,伊現在願意將所收到賄選金錢2,500元交給警方查扣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12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趙崑木有叫伊抄伊戶籍內的名冊給他,以1票500元向伊行賄,要伊戶籍內5人支持簡海源,伊共收到2,5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12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供述: 伊有 賣票給趙崑木,趙崑木說一票500元,伊家有5人,所以共賣了2,500元,伊也知道這是犯罪的,伊承認伊向趙崑木拿2,500元是錯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08號羈押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趙崑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陳𤖂家裡有5票,伊確實有交付2,500元給被告陳𤖂,並拜託她要投票給簡海源,伊是在她家附近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至第59頁)相符,且有賄選名單1紙(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卷二第3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陳𤖂自行繳回已收受之賄款2,50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𤖂為有投票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賄賂2,500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屬非虛。
3.被告陳𤖂雖辯稱:該2,500元係伊要買菜用的,非趙崑木給伊的,他也沒要伊投票支持簡海源云云。然被告陳𤖂於警詢時所陳係屬實在,且在自由意識下主動供出,未遭受員警脅迫誘導乙節,業據被告陳𤖂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124頁反);又被告陳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收受賄賂之代價、人數、經過等均供稱甚詳,並核與證人趙崑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再被告陳𤖂於案發當時已50餘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被告陳𤖂亦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就收受賄賂及受趙崑木囑託抄寫部分名單等情,固皆不予否認,然被告陳𤖂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有受趙崑木囑託抄寫賄選名單乙情,惟就收受賄賂部分,仍自白不諱,並表明願意繳回2,500元,是倘被告陳𤖂確未收受2,500元賄賂而屬無辜清白,理當於偵查中亦同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追訴,始符常理,乃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自白其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顯見被告陳𤖂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訛。是被告陳𤖂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陳𤖂確有自趙崑木處收受2,500元之賄款,並許以投票支持簡海源乙節,應屬非虛。從而,本件陳𤖂所涉投票受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趙崑木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前開現金予有選舉權之陳𤖂、蔡陳鈕,已達交付賄款階段;被告趙崑木、曾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林麗英、盧慶勝約定如投票支持候選人簡海源,將於期間內交付一定之金錢,並已獲得該有選舉權之人應允,雙方主觀上就投票行為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達合致,僅尚未達交付賄款階段,是核被告趙崑木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欄(三)2次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曾國就事實欄一(三)2次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陳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收受現金2,500元,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海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趙崑木、曾國就事實欄一(三)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被告。又被告趙崑木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各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趙崑木、曾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2次前階段行求之低度行為,各為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法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趙崑木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與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具有投票權人2次期約賄賂之行為,既係基於使候選人簡海源當選高雄市鳳山區市議員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選民交付、期約賄賂,以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簡海源,雖行為階段不同,惟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國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具有投票權人2次期約賄賂之行為,同係為使簡海源當選高雄市鳳山區市議員之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自亦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趙崑木、曾國在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趙崑木、曾國、陳𤖂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他人當選,被告趙崑木、曾國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陳𤖂亦輕賤自身參政選舉權利,宥於小利收受賄賂,犯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趙崑木、曾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趙崑木、陳𤖂分別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𤖂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趙崑木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均為使簡海源當選,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渠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趙崑木、曾國分別已年屆72歲、60歲,堪認經此科刑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趙崑木、曾國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趙崑木、曾國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趙崑木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趙崑木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趙崑木應受8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趙崑木、曾國、陳𤖂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趙崑木、曾國褫奪公權各2年,宣告被告陳𤖂褫奪公權1年。
(六)沒收部分
1.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
行第99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判決參照)。
2.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蔡陳鈕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1月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3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卷三第39頁)附卷可稽,證人蔡陳鈕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業已全部繳回並扣案,且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趙崑木交付予證人蔡陳鈕之2,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趙崑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陳𤖂所繳回收受之賄賂2,500元,因被告陳𤖂業經起訴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陳𤖂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2,500元,而無庸在被告趙崑木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崑木單獨,或與陳𤖂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趙崑木向附表編號2、4、5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或其家屬,及由被告趙崑木囑託陳𤖂向附表編號1、3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及其家屬,以發放 茶葉 若干或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渠等在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嗣附表所示各該有選舉權人應允趙崑木或陳𤖂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簡海源,並當場收受趙崑木或陳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因認被告趙崑木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處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皆屬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崑木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崑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賄選名單12張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趙崑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附表所示金錢或茶葉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簡海源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91頁反至第93頁反、第119頁、本院卷第34頁)。惟證人即受賄選民 林怡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第1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時並未去投票,也不知道簡海源為高雄市鳳山區市議員候選人,伊沒有去三寶寺拜拜過,伊母親精神狀況不好,也不可能去拜拜,伊也不認識陳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受賄選民 謝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趙崑木,他也沒有交2,500元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趙崑木的廟在哪裡,也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證人即受賄選民 陳榮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9年11月27日高雄市第1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時,伊沒有去投票,伊不認識在庭之陳𤖂,也不曾見過面,選舉前伊並沒有收到別人交給伊的茶葉,伊與配偶徐瑞敏均未曾到三寶寺拜拜過,陳𤖂並未轉交茶葉給伊,要伊支持簡海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27頁、第29頁);證人即受賄選民陳榮吉之配偶徐瑞敏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趙崑木及陳𤖂,沒有人向伊行賄,要求伊投票支持簡海源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23頁、第31頁);證人即受賄選民 賴柏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並未有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伊投票支持簡海源,伊也沒有將戶籍內之名單提供予被告趙崑木,也沒有人來抄名單,被告趙崑木也沒有交給伊1,500元,伊從來沒有去過他廟裡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33頁反至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86頁反);證人即受賄選民 邱周玉 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趙崑木於99年10月間並未交付1,500元給伊,要求伊投票時支持簡海源,他於99年10月間也沒有來找伊,伊也沒有去他廟裡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38頁反至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85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𤖂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幫被告趙崑木買票,也沒有拿茶葉給別人,是被告趙崑木自己向選民說要抄賄選民冊,不是伊去找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127頁);另警員查獲之名單有些是要拜拜消災用的,有些是要支持簡海源用的,已經無法分清楚名單的作用為何乙情,業據被告趙崑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該些名單12張(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其上均僅記載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無從判別該等名單之作用、目的為何,則附表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選民既均證述未收受被告趙崑木交付,或由陳𤖂轉交之金錢、茶葉,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簡海源,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𤖂亦證稱未與被告趙崑木共同行賄,揆諸上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自不得以被告趙崑木上開自白,即為其對於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趙崑木上開自白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僅以被告趙崑木前揭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趙崑木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趙崑木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𤖂與趙崑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被告陳𤖂受趙崑木囑託向具有投票權之住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簡海源後,被告陳𤖂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3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及其家屬,以發放茶葉若干或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渠等在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嗣附表編號1、
3所示各該有選舉權人應允被告陳𤖂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簡海源,並當場收受被告陳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賄賂。因認被告陳𤖂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𤖂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崑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賄選名單1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𤖂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趙崑木共同行賄,也沒有抄寫名單給趙崑木,伊不識字,連兒子的名字都不會寫,也沒有替趙崑木拿錢、茶葉給名單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4頁反)。
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崑木於99年11月8日偵查中固證述:伊與被告陳𤖂是鄰居,對社區比較熟悉,所以伊就拜託她弄一些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冊給伊,伊再按有投票權的人數將行賄的錢或茶葉交給被告陳𤖂,讓她持向選民為投票行賄行為,因伊欠簡海源人情,所以就向選民行賄,給他們一些茶葉,不然就是給錢叫他們自己去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
321號偵卷一第119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證稱:伊有請被告陳𤖂幫伊抄寫選民名單,並拿些茶葉給別人泡,要錢的就給錢,否則就給茶葉,茶葉是伊在三民區義民廟那裡買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08號羈押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有拜託被告陳𤖂幫忙拉票,伊記得伊有拿幾千元給被告陳𤖂去買票,除現金外,伊沒有交給被告陳𤖂其他東西,伊沒有拿茶葉給被告陳𤖂,拜託她交給支持簡海源的選民,伊只有把茶葉交給一位叫 林榮添 的人,伊在99年11月8日偵查時有提到拿茶葉給被告陳𤖂,是因為伊當時緊張、腦筋不清楚,伊現在想清楚了,又被告陳𤖂有拿名單給伊,她有抄要消災、拜拜的人的名單給伊,也有抄要支持簡海源的名單給伊,另外有些名單則是伊女婿交給伊的,伊搞不清楚上載林怡伶、陳榮吉等人的名單是要拜拜消災用或是要用來支持簡海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至第60頁),勾稽證人趙崑木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趙崑木自被告陳𤖂處拿取之名單究係為拜拜消災所用,抑或為支持簡海源之用;被告趙崑木究有無交付茶葉予被告陳𤖂,用以作為行賄之代價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況依證人趙崑木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陳𤖂係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說明,其上開證述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陳𤖂之認定。而證人林怡伶、陳榮吉不認識被告陳𤖂,亦未收受金錢、茶葉等情,業據證人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榮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卷附之賄選名單12張(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無從判別該等名單之作用、目的為何,均如上述。再被告陳𤖂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有幫趙崑木發放賄款,一票500元,共14票7000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卷一第123頁反至第124頁),然其於警詢時未陳明係交付賄賂予何人,亦未供 陳有無 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林怡伶、陳榮吉,況被告陳𤖂於偵查中已否認交付賄賂在案,是尚難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崑木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陳𤖂有何與趙崑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崑木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𤖂此部分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乙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𤖂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𤖂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𤖂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陳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受賄選民│時間│地點│金額│行賄者│├─┼────┼────────┼───────┼─────┼───┤│1│林怡伶│99年10月21、22日│高雄市鳳山區七│2,000元│趙崑木││││某時│聖街112巷7弄││、陳𤖂│││││18號│││├─┼────┼────────┼───────┼─────┼───┤│2│謝儉│99年10月27日17時│高雄市鳳山區國│2,500元│趙崑木││││許│富路8之3號│││├─┼────┼────────┼───────┼─────┼───┤│3│陳榮吉│99年10月28、29日│高雄市鳳山區五│茶葉1斤(│趙崑木││││某時許│甲一路750號7│約值800元│、陳𤖂│││││樓之11│)││├─┼────┼────────┼───────┼─────┼───┤│4│賴柏華│99年10月19、20日│高雄市鳳山區八│1,500元│趙崑木││││某時許│德路三段145號│││││││9樓│││├─┼────┼────────┼───────┼─────┼───┤│5│ 邱周玉花 │99年10月22日19時│高雄市鳳山區新│1,500元│趙崑木││││許│昌街5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