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筠溱顏春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筠溱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0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31,884元,惟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之債權並未納入此協商方案。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向民間友人借貸,以透支的方式維持繳款,數月後終因負擔不起而毀諾。聲請人嗣於98年10月與萬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個別一致性方案,約定分180期、0利率、月付2,548元,其餘多數債權銀行亦願比照該方案,共計須月付16,446元,惟聲請人已遭陽信銀行扣薪3分之1,導致無力履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陽信銀行表示,因該行未納入95年銀行公會協商,故不比照其後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聲請人須先清償10萬元始可協商。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其餘數家債權銀行亦於99年間陸續加入扣薪。而聲請人與現任丈夫均為再婚,之前的婚姻各有2名小孩,雖有約定各自負擔前段婚姻所生孩子的生活費用,而共同生育的孩子 楊宜樺 的生活費用則共同分擔,惟現任丈夫僅在心情好時才拿錢出來,故聲請人尚須負擔丈夫前段婚姻所生孩子 楊富凱 、楊浥岑之生活費。現任丈夫會對聲請人家暴,聲請人因想與其切割,而將共同買的房子過戶予其名下,惟房貸無法轉貸,房貸仍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的薪資依業績而變動,又遭扣薪,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提出更生之聲請,併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96年1月4日成立協商,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未納入協商,其餘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50,727元,約定由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31,88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未曾繳款,遂於96年2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萬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聲請人於毀諾後,另於98年9月與萬泰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約定分180期、
0利率、月付2,548元清償,其餘多數債權銀行亦願比照該方案,而分別約定聲請人須月付台北富邦銀行654元(首期724元)、國泰世華銀行2,379元、兆豐銀行1,020元、渣打銀行311元(渣打銀行嗣後陳報已無欠款)、板信銀行500元(分72期)、遠東銀行1,122元、永豐銀行6,042元、玉山銀行1,100元、日盛銀行700元,共計須月付16,376元,惟聲請人於98年7月已遭陽信銀行扣薪3分之1,且當時陽信銀行與聲請人個別協商未成,聲請人因而再次毀諾,其他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亦於99年間陸續加入扣薪等情。此有執行命令、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各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
88、96至105、180、182至184、186、193至201、209至21
3、215頁、卷二第2至3、5至11、13、15至21、36至39、5
5、83至85、125頁),亦堪採信。
(二)又聲請人任職於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6年間之收入為693,63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57,803元(計算式:693,631÷12=57,80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7、9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93,476元、558,124元,另聲請人於99年1月至100年3月所得總額即所領薪資共計為781,733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業績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170至173頁、卷二第102至115、138至139頁)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於97年1月至100年3月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7,009元【(493,476+558,124+781,733)÷(12×3+3)=47,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查聲請人所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364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段797地號土地,目前均已登記為聲請人之配偶 楊朝合 所有,然係由聲請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09萬元,而以楊朝合為保證人,且以該房地為擔保而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71萬元抵押權之義務人仍登記為聲請人,目前仍月付償還中,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所附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83至99頁)。
惟聲請人在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猶未妥善處理資產以清償債務,反將持有之資產轉入配偶名下,又以其收入負擔每月房貸支出,而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且該房地係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名下,是聲請人等同以自己之收入,挹注其配偶取得房產,此舉自屬不當處置資產之行為,並有損於其他各債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稱其每月須負擔8,500元之房貸,尚難憑採。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負擔5名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惟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楊浥涔 (00年0月生)及楊富凱(00年0月生)係聲請人之配偶楊朝合與楊朝合之前妻 孔曉曼 所生之子女,縱此2人與聲請人同住,至多為民法第1114條所列受扶養權利人中第四順位之「家屬」,該2人法律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該2人之父母楊朝合與孔曉曼,是該部分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扣除,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係對「未成年子女」始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長女 顏詩瑤 (00年0月生)既已於97年4月間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成年後自不受聲請人扶養,則其扶養費用,於97年4月後即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另2名未成年子女 顏詩瑜 (00年0月生)、楊宜樺(00年0月生),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該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至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而此扶養費用,亦應由父母各分擔2分之1。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1,422元(含個人伙食費5,400元、水費175元、電費1,197元、瓦斯費350元、電話及網路費900元、交通費1,1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手機費1,800元等),然聲請人已積欠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達5百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內政部96年度、97至100年度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每月9,509元及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至於聲請人每月應繳之勞、健保費用,則以其100年3月間所繳納之1,692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個人業績統計表)。是以,聲請人於毀諾之96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個人及顏詩瑤、顏詩瑜、楊宜樺等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21,551元【計算式:9,509+(6,900÷2×3)+1,692=21,551】。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個人及顏詩瑜、楊宜樺等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為18,421元【計算式:9,829+(6,900÷2×2)+1,692=18,421】。
(四)是依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57,80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551元,尚餘36,252元,足以履行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還款項31,884元。惟聲請人目前經扣薪3分之1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1,339元(47,009×2/3=31,339),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421元,僅餘12,918元,已不足以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應還款項31,884元或嗣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應還款項16,376元。按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是於判斷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為已足。且依消債條列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上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僅表明「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準此,僅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縱債務人曾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債務。惟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後,債務人確有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應認仍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27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於毀諾時雖尚能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惟嗣後聲請人之薪資已有減少,且未參與前置協商之陽信銀行對其薪資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每月可動用之資金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之月付額,則依上開法律問題研審意見,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動用資金,亦已不足負擔嗣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業如前述,衡以上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已為一般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之最優惠分期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且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聲請人顯無在可期待重建經濟生活期間清理債務之可能性,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並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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