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高雪琴 被告 賴密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倒數第四行、第七項倒數第三行中之「律師雜誌」記載,應更正為「在野法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