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晨報副刊參份、香港紅派報陸份、北區彩報肆份及香港六合彩紀錄表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欽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以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6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黃欽祥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其營收約為5,000元;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星期二)上午8時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中國晨報副刊3份、香港紅派報6份、北區彩報4份及香港六合彩紀錄1份等物。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欽祥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之中國晨報副刊3份、香港紅派報6份、北區彩報4份及香港六合彩紀錄
1份,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5,000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