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惟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惟正前曾①於民國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王惟正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惟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之2、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惟正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惟正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卷【下稱偵卷】第4至7、25至2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惟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前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經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略以: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更重視教化功能,上訴人亦明其所犯罪之行為實屬自食惡果,除深切自我反省外,伏祈貴院賜予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已考量被告係累犯,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且上訴人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自身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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