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崇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崇富與 許先覺 (另經本院判決)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84年6月間,至 吳月霞 開設址設臺北市○○路00號3樓之同學會KTV飲酒作樂,因無錢付帳,2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曹崇富持 朱富德 遺失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票號KN0000000號空白支票(已蓋好發票人印章)1張,交由許先覺偽填到期日84年6月10日金額新臺幣2萬3千元後,交付吳月霞充抵酒帳,嗣經吳月霞提示遭退票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曹崇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另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法律雖有部分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刑均未變更,是自無礙本件下述認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6月10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5月24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6月30日提起公訴,再於同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9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85年北院仁刑精緝字第98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6月1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5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9月24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5年6月30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7月13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9年9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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