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魏麗明 相對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連同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出於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當初係相對人以伊在場見聞為由,要求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作為證明之用,伊乃於系爭本票正面下方書寫「見證人:魏麗明」,伊並非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之主體。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9日,然伊自108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30日,從未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稱已於108年4月30日提示票據且未獲付款云云,顯非事實,原裁定認定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細觀系爭本票,並無「見證人」之記載,抗告人辯稱其非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主體,即非可取。另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指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
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牛附表:109年度抗字第4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4月19日6,500,000元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SR4814322108年4月19日500,000元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SR4814333108年4月19日700,000元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SR48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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