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55號)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至110年4月4日,嗣於109年8月間經撤銷),詎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68小時內(即24小時×7日=168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嘉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毒品案件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起訴審查:㈠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
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取號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F0000000號)等件。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
957號函上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等旨。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該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供陳:希望法院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非觀察勒戒),我跟父親一起做帆布印刷,他身體不好,我希望能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另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現南華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徐千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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