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8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其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仍非不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105年度救字第118號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06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抗告人雖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外附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8、9頁),乃抗告人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迄今已逾本院所命補正期限,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之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對本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揭說明,本院毋待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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