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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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即警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之懲儆,卻無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98年8月1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