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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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大奇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添貴 (董事)住同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1年5月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處環境講習1小時。因本件罰鍰在40萬元以下,且講習1小時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參照),揆諸10
0年11月1日修正,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6樓,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