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 劉泓志 即○○診所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黃世銘 (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追訴、處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自明,且刑事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程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編所明定。足知,因刑事判決之非常上訴所生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公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就洪○○醫師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
1號判決,聲請非常上訴,自101年4月14日迄今已逾2個月,被告未為任何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應受訴願法第
2條之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應為作為規定拘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解釋意旨,聲請非常上訴視為申請行政處分,被告包庇下級不送,怠忽職守,為此依據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檢附非常上訴書及聲請非常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給最高法院判斷前開刑事案件是否枉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所明定。換言之,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且專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原告不服被告未提起非常上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略稱:原告於101年
4月14日及16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被告以101年4月23日台愛字第1010005853號函復原告,以原告聲請非常上訴,經詳加審核,認為於法不合,歉難辦理等情,並非原告所稱於受理聲請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處理等語,有法務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茲以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要非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