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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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3號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憲同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宏仁
姜宜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6473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消費爭議事件於99年4月26日向○○公司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於99年5月25日轉向被告所屬消費者保護官(下稱被告所屬消保官)申訴,請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公司保有○○市○○區○○段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無效之部分進行調查、認定及處分。被告訂於99年7月5日及99年7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立。原告復於99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移交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4條規定,訂於99年9月21日、99年10月19日召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主張有極大差異,調解不成立。原告認為被告所屬消保官及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未予調查,申訴及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而陸續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7日函請被告調查並補充申訴意見。原告於100年6月24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年5月31日調解筆錄,向被告聲請消保調處並副知○○公司,○○公司遂於100年7月4日逕向被告表示雙方認知差距過大,顯無達成調解可能,被告乃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100年7月6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692053號及100年7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732277號函通知原告調解申請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函,主張被告違法未盡調查職權為由,於100年9月5日提起訴願。
(二)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以原告係因土地買賣爭議前經被告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復再申請調解,經被告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予以不受理處分,經查不動產交易之管理係屬內政部權責為由,以100年9月27日消保法字第1000009015號函移轉管轄內政部。經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00250800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6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692053號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732277號函及請求認定系爭契約書第2條係屬無效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嗣被告依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101年1月6日北府法消字第10019377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㈠】復原告以:「有關台端與○○股份有限公司『九米綠地契約條款』消保調處案,因本案相關銷售行為,已於92年7月間完成,如重起行政調查,應無實益。」嗣因原告續於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13日再次函請被告調查系爭條款有無無效之情事,被告乃分別以101年2月3日北府法消字第1011142215號、101年2月21日北府法消字第10112630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㈡】復原告以:「有關台端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九米綠地契約條款』案,洵屬私權爭執,台端可逕循民事途徑解決」、「有關台端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九米綠地契約條款』案,本案涉及詐欺罪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台端若受到財產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告不服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謹按:被告依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00248718號函意旨分別以系爭函文㈠暨系爭函文㈡函復原告略稱:「……重啟行政(消保)調查,應無實益」、「……本案刑事詐欺罪部分已在板橋地院審理中;財產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月18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1)憲律函字第004號函請求「行政消保調查」、行政院消保會100年2月10日消保官字第1000001096號函飭進行消保調查暨內政部訴願決定併文移請進行消保調查等3件人民請求或政府權責機關的移文請求,全部加以拒斥。
(二)本件爭點厥在:依據行政法制,「消保官依消保法所應踐行的『行政消保調查(處分)』」,固與原告的刑事追訴或民事請求,併行不悖。本件受害情節已歷9年而仍「未獲加害人處理善後」,被告所屬消保官如何可以謂為「已無調查實益」暨諉卸行政職責而指命原告另提訴訟解決?苟如是言,國家制法及設置消保官何用?
(三)經查:1.原告及○○社區住戶(申訴人)關於「○○○○九米綠地之消費申訴案」,係自始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侵害住戶(買方)之持分產權」暨「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契約無效」等兩項申訴內容。本件係自始請求被告所屬消保官依消保法第12條踐行「契約條款無效」之行政調查,並非請求「消費調處」。反之,被告所屬消保官受理本件之程序違誤厥在:其係自始拒斥關於消保法第12條之行政調查而強迫原告將本件進行「消費調處」。2.然則,本件申訴內容顯然自始符合消保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損害消費者財產權」之申訴要件。抑且,原告及○○社區住戶與○○公司關於本件消費爭議,係自92年交屋迄至99年申訴時,雙方一直在社區住戶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齟齬醞釀進行,只是迄未送交被告所屬消保官進行消保處理而已。易言之,本件「消費損害」事實【共計289戶,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5仟萬元,即減少土地持分約計十萬分之八萬】,固屬始終存在,迄今9年而未獲善後解決。如此情狀,本件即無「再啟行政調查已無實益」之情事。反面言之,被告所屬消保官迄未經過調查,如何能謂「已無實益」,茍無實益,為何被告所屬消保官卻還一直推命原告及○○社區住戶去法院進行訴訟?3.消保法規定消保官對於消費權利(益)侵害事件之調查權責及其程序,並無「時效消滅」或「行政裁量(不予調查)」之法制規定。換言之,消保官應否發動調查權,應以消保申訴案件是否確有「契約條款無效致生『消費權利受損害』」暨本件是否「涉及眾多消費者的『鉅額財產權益損害』」等情事,作為審斷依據。本件係289住戶共同遭到○○公司以契約詐欺條款詐害高達「9億5仟萬元」之重大消費申訴案,被告所屬消保官如何竟謂本件並無「調查實益」與「調查必要」?
4.本件最令原告憤懣不平的緣由厥在,被告所屬消保官受理本件以來迄不展開調查,其一直推卸「行政調查」而逕將本件推卸成為「消費調處」。即被告所屬消保官係一直藉「調處不成立」,作為拒斥消費申訴中「行政調查」與「宣告無效」等兩項權責之搪塞理由。另就消保法制闕誤言之,在消保調處程序中,如果加害廠商一直不肯提出「調處方案」,調處當然不成立,此時,消保法所規定的「協商調解程序」,即形同具文。反之,如果消保官依法踐行行政調查暨宣告(裁定)「契約條款『無效』」,此時,消保糾紛立刻獲得解決。易言之,消保調查與消保處分才是消保官徹底解決消費糾紛及協助民眾實施救濟手段(消費保護)的關鍵權責所在。5.依據以上的法制與實例說明,本件被告所屬消保官始終規避權責而一直要求原告去法院進行訴訟云云。如此製造司法訟源與人民訟累,抑且,被告所屬消保官濫引及假託「行政裁量」的空洞法律名詞而未具體詮釋本件如何具備「行政裁量的『比例原則』」而致被告所屬消保官可以公然拒絕保護消費者(不踐行「行政調查」暨「宣告契約無效」)?試問:國家設置消保官何用?6.被告所屬消保官拒斥行政調查而要求原告進行司法訴訟,另有一項矛盾,即原告進行司法訴訟時,法院(申訴人)仍將傳訊被告所屬消保官到庭進行關於「消費契約條款無效」之證據調查,縱其拒絕行政調查而仍不能迴避司法作證,即如上述。被告所屬消保官既然不能迴避「行政調查(司法作證)」,為何要在行政程序中公然的拒絕行政調查而製造法院訟源、人民訟累及破壞消保法制。
(四)本件申訴的最重要目的厥在:消保行政調查認定「系爭條款無效」,根據此項認定即可進一步成為:原告進行司法訴訟中,證明訴外人鄭○○(即○○公司董事長)利用契約條款進行「詐欺買賣」的證據方法。訴外人鄭○○成立犯罪(○○公司成立「詐欺買賣」),則可成為原告在司法訴訟中「請求○○公司『返還土地持分產權』及『履行損害賠償給付』的法律理由」。反面言之,被告所屬消保官的拒斥行政調查,就是其「消極」利用職權不予調查,以構建阻斷原告進行司法訴訟的法律障礙。簡言之,被告所屬消保官反而成為利用職權以「幫助○○公司『繼續』加害原告的『幫兇』」。抑有甚者,由於消費申訴程序暨○○社區住戶聯名進行司法追訴,這兩項行動已經對○○公司造成壓力,○○公司遂表示願意釋出(返還)「持分產權」云云。根據此項事況亦可證明○○公司也已經知道他們錯了(怕控告),根據此項事實也可證明本件仍有「消費申訴實益」存在。
(五)本件刑事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發回更審,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被告所屬消保官應依消保法第12條、原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現行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公司92年6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公法上請求權」:
1.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亦即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
2.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3.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3節有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內。且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故該約定為契約條款,如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糾紛時,應依同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對此僅能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得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隨時派員查核。如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調查者,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以資管制。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同法第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置,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
4.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性質上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無疑。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內容所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亦即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自始請求被告所屬消保官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踐行「契約條款『無效』」之行政調查。查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本條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規定之明文,並未賦予消費者有請求消保官從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之行政調查權限,且從本條規定意旨上亦無從推論出消保官有調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之權限。
5.另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契約條款是否無效,非為消保法第33條之規範範圍,故被告所屬消保官實無從依據消保法之規範調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
6.查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8日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系爭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及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核屬私法契約條款定性及利益衡量之問題,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內容所示:「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被告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起訴要件並不具備。
(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㈠、系爭函文㈡、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屬消保官99年7月26日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8月23日(99)憲律函字第11
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8月18日(99)麗字第09900015號函、被告所屬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19日調解紀錄、行政院消保會99年11月29日消保官字第0990011186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12日(99)憲律函字第148號函、被告所屬法制局99年11月26日北法消字第0991135206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18日(99)憲律函字第150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6日(100)憲律函字第006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19日(100)憲律函字第013號函、被告100年2月14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131378號函、被告100年2月24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176894號函、被告100年1月31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090588號函、被告所屬法制局100年1月25日北法消字第1000082716號函、被告100年7月6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692053號函、被告100年7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732277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2月17日(100)憲律函字第034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2月17日(
100)憲律函字第035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2月17日(100)憲律函字第036號函、原告100年9月5日行政訴願書、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002508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消保會100年12月19日消保官字第1000011802號函、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0024871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是否為行政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
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被告所屬消保官應依消保法第12
條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公司92年6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依據為:消保法第12條及第33條。惟查: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本條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規定之明文,並未賦予消費者有請求消保官從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之行政調查權限,且從本條規定意旨上亦無從推論出消保官有調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之權限。次查:消保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係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被告所屬消保官始得依消保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並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所為之緊急處置。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無效,非為消保法第33條規定之規範範圍,故被告所屬消保官實無從依據消保法第33條之規定,調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足見原告上開請求權之依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被告所屬消保官應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公司92年6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
2.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僅依消保法第12條及第33條規定申請
,並未提及原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現行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業據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時自承:「(審判長闡明:基於訴因主義,原告該條例之主張須與消保法第12條意旨相符,本院始予審酌,否則即屬未經申請,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除消保法第12條外,原告還有主張第33條。本件被告有法定義務,應進行調查,至於被告應依何條文為行政調查,係法源依據問題,應可擴張。」等語自明,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之原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現行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既不在原申請之範圍,亦不在本件原處分【即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及訴願決定之範圍內,是縱然上述條文規定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亦係欠缺「申請」與「經依訴願程序」之要件,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以審理。況按原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及現行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足見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被告所屬消保官應依原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現行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公司92年6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亦不應准許。
(四)次查:被告依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00250800號訴願決定意旨:「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6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692053號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1000732277號函及請求認定系爭契約書第2條係屬無效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以系爭函文㈠函復原告以:「有關台端與○○股份有限公司『九米綠地契約條款』消保調處案,因本案相關銷售行為,已於92年7月間完成,如重起行政調查,應無實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7頁)。嗣因原告續於101年
1月30日、101年2月13日再次函請被告調查系爭條款有無無效之情事,被告乃以系爭函文㈡復原告以:「有關台端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九米綠地契約條款』案,本案涉及詐欺罪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台端若受到財產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8頁),本院觀諸上開內容,核認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及應命被告作成被告所屬消保官應依消保法第12條、原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現行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公司92年
6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