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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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72年度訴字第14980號訴訟,訴外人 鍾清 三部分,係由再審原告仲介再審被告辦理,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佣金即酬金,依約定為再審被告收取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出售純益2分之1之20%,就再審被告已收公費新臺幣(下同)1,082,021元計算,則酬金應為216,404元,因再審被告自大濫權致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違誤,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發現新證據並更正90年證據,為此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一)本院
93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佣金即酬金216,404元,並自起訴狀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出由訴外人 鍾三 具名於95年6月8日做成之證明書二份,其中記載「証明書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訴14980依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贈與 鍾清三 購買鐵路公債第四期..特此証明,証明人鍾清三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等文句之證明書既係訴外人鍾清三於95年6月8日始出具,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載明「証明書一、鍾清三所有台北市○○路...証明人鍾清三中華民國九十年拾壹月拾捌日。本証明書民國九十年証明,誤為七十二年應更正為九十年。証明人鍾清三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等文字之證明書,綜觀其內容,乃訴外人鍾清三於95年6月8日將原記載72年11月18日之證明書日期更改為90年11月18日,並表示日期更改之意,後段有關「本証明書民國九十年証明,誤為七十二年應更正為九十年。証明人鍾清三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記載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當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前段「証明書一、鍾清三所有...中華民國九十年拾壹月拾捌日」之記載,既僅係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72年11月18日證明書(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第37頁、第90頁、第91頁)更改日期,並非新發見之證物,且業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斟酌,並於判決書記載「本件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所提鍾清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收據,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收取之五號房屋純益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訴訟之佣金;鍾清三收到五號房屋佣金五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證人鍾清三並未踐行具結之程序,其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自不得採為證據,況前開收據亦僅足以證明鍾清三曾收受佣金五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兼有上開居間約定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所提之鍾清三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其內容自難以憑採」等語,顯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執上開二證明書,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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