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 楊李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79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銀行提出180期、利息0%、每月清償5,
35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最大債權人申請
債務清理協商,並經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提出180期、每期清償5,352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國泰銀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狀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000元等語(含膳食費5,400元、衣物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7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稱合理。另聲請人尚有二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小學繳費收據及安親班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7,000元,雖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他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537,79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