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巷9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東昇 欲返回洪東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36巷口時,經警攔停盤查,並測得莊明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莊明忠男4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段2巷9號住處飲酒,迄同日晚上7時許飲畢。
詎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洪東昇欲返回洪東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駛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36巷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莊明忠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忠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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