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張家毓 被上訴人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之股東,
茲因明聖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資金週轉有困難,為能使其繼續經營,故有關明聖公司增資之部分,兩造及訴外人 賴強義黃建銘 等4人,於98年12月23日召開 股東會 議,並決議「張家毓、蔡素玉、賴強義、黃建銘4人增資,開公司票對外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期1年,增資4人背書,各開本票2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4員平均分擔,每月繳入明聖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帳為主」。準此,明聖公司即開立票面金額總計10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對外借款100萬元,經扣除掉利息後,被上訴人即將剩餘借款75萬元給付明聖公司。而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三人,依前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每人各開立25萬元本票留於公司,作為訴外人明聖公司前開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嗣於99年4月26日,被上訴人經明聖公司股東推選為董事長,明聖公司即將存摺、現金、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因要處理明聖公司資金週轉問題,而將公司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借出核對。未料,被告竟旋於9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明聖公司表示其無意願接任董事長一職。故明聖公司於99年5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由上訴人代理董事長,待公司負債責任歸屬完成再重選董事長。綜上,被上訴人既不願擔任董事長一職,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先前所交付之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以及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與明聖公司。被上訴人竟據為己有,持系爭上訴人所開立之25萬元本票,以自己為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5萬元,係供明聖公司上開對外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持明聖公司所開立面額總計100萬元之支票對外借款,該借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交付明聖公司,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明聖公司與出借人之間。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不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3日、面額2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訴外人賴
強義嗣後有表示不參與增資,故上訴人有讓訴外人賴強義取回系爭訴外人賴強義所開立之25萬元本票。又其與訴外人黃建銘、賴強義、被上訴人所分別開立之25萬元本票4紙,係開立與明聖公司,僅約定放在明聖公司,並未講明該4紙本票應如何處理。再該4紙本票留於明聖公司,係作為擔保增資所用,並非開立與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至被上訴人僅係持上開100萬元支票對外借款,應係支票持有人對訴外人明聖公司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當初其以自己名義向其大姊、訴外人 林麗燕 借款100萬元給
明聖公司使用,兩造與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各開立25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98年12月24日對外借款100萬元之上訴人有保障,為避免支票與本票遭重複請求,故將本票留置明聖公司。嗣後其他股東同意要其擔任明聖公司董事長,會計 陳香孜 於99年4月26日將所有帳冊、印章、系爭本票暫時交由其保管,其發現訴外人賴強義所開立之25萬元本票不見,其詢問會計陳香孜始知悉訴外人賴強義已向上訴人取走訴外人賴強義所開立之本票25萬元。上訴人其後開立14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表示要補足餘額11萬元,但嗣後並未交付。
㈡因明聖公司未返還借款100萬元,且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建銘
所各開立之25萬元本票,係擔保替明聖公司到外借錢之被上訴人之債權,故其將兩造及訴外人黃建銘所各開立之25萬元本票留下,僅將帳冊、印章交還會計陳香孜。該等支票並非其任職明聖公司負責人時占有之本票,其自始至終並未接任明聖公司之負責人一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3日、面額2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8年12
月23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即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以上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為明聖公司股東,因明聖公司
資金週轉有困難,為繼續經營,經股東會於98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就有關明聖公司增資部分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為能使公司能繼續經營,決議張家毓、賴強義、蔡素玉、黃建銘4人增資,開公司票對外借款100萬元,票期1年,增資4人背書,各開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4員平均分擔,每月繳入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帳為主」,及協議「明聖公司股東張家毓、賴強義、蔡素玉、黃建銘對外借款100萬元,資金用於明聖公司增資,開公司票對外借款、背書,(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金額共10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為期1年,以上4員各開本票留於明聖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予債權人,倘若無支付利息,則因此次增資金額25萬元,所持股數12.5萬股歸零,由另外3人優先承接」,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當場各開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共4紙留於訴外人明聖公司(以上有98年12月23日明聖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30頁)㈢明聖公司於99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議,決議
「賴強義股東表明不參與98年12月23日股東會協議之增資案,已取回本票25萬元,故決議公司印鑑由黃建銘股東保管」,該次出席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建銘(以上有99年1月22日明聖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㈣明聖公司於99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張
家毓董事長請辭董事長一職,由蔡素玉暫代,自即日起公司資金問題即由蔡素玉負責處理,人事變動及新任董事長人選於下次股東會議決議變更」,該次出席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 張白美月張佳昌黃慧君王鎮銘 、賴強義(以上有99年3月20日明聖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
㈤明聖公司於99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原
董監事本次會議全數辭職(見辭職書),另提名選出4位當選人,董事:蔡素玉、張家毓、賴強義、監察人 黃詩潔 ,推選蔡素玉為董事長,開始進行變更程序。……本次會議將公司存摺、現金、印鑑全交接予新任董事長蔡素玉保管(附交接簽收單)」,該次出席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張白美月、張佳昌、黃慧君、王鎮銘、賴強義(以上有99年4月26日明聖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㈥明聖公司於99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
司大 小章 分開保管,大章由賴強義保管,小章由張家毓保管,……變更董監事名冊,……代理董事長為張家毓,待公司負債責任歸屬完成後再重選董事長。」(以上有99年5月8日明聖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3日、面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
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04號判例)。次按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係明聖公
司之股東,因明聖公司資金週轉有困難,其等於98年12月23日開會決議增資100萬元,由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張家毓各增資25萬元,各簽發25萬元本票留在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持明聖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向外借款,嗣數日後訴外人賴強義向上訴人要求取回個人所開立之本票25萬元,上訴人乃令明聖公司會計陳香孜將該紙本票交付訴外人賴強義等情,核與證人賴強義、黃建銘、陳香孜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復有98年12月23日明聖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30頁),堪信屬實。又稽之上開98年12月23日明聖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開公司票對外借款100萬元,票期1年,增資4人背書,各開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等語,顯見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係決議開立面額總計100萬元之公司支票供對外借款之用,其等4人則各簽發25萬元本票與明聖公司,作為明聖公司增資所用及還款能力之保證,以利明聖公司得順利向外借款100萬元甚明。至被上訴人辯稱該等本票係為擔保98年12月24日對外借款100萬元之上訴人有保障,為避免支票與本票遭重複請求,故將本票留置明聖公司云云,然倘若被上訴人所辯為真,何以未在股東會議紀錄、協議書上特別註明?又若該等本票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對外借款,理應由其餘未負責借款之上訴人、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各開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留於明聖公司即可,何須受擔保之被上訴人本人亦須特別開立面額
25萬元之本票?益見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各開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留於公司,應係供訴外人明聖公司增資所用,訴外人明聖公司始為有處分權人甚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明聖公司於99年4月26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
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明聖公司董事長,嗣由明聖公司會計即上訴人之妻陳香孜將公司存摺、現金、系爭本票3紙(扣除之前已交付訴外人賴強義之面額25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蔡素玉保管,惟數日後被上訴人僅將公司存摺、印鑑交還會計陳香孜等情,業據證人陳香孜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他股東同意我當董事長,陳香孜於99年4月26日有將公司所有帳冊、印章及系爭本票暫時放在我這邊保管,等公司債務處理好或新的董事長確定後,我再交出來,後來我發現本票裡面有1張賴強義開的本票不見了,我問會計本票為何不見,她說賴強義來要就給他了,我說你做事情太不負責,因為我以我的名義借錢100萬元給公司使用,所借的錢未還,所以我將帳冊、印章交給會計,就留下我、上訴人、訴外人黃建銘所簽發的3紙本票共75萬元,我從頭到尾就沒有當過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明聖公司會計陳香孜確有因99年4月26日公司股東開會決議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而將公司帳冊、印鑑及兩造、訴外人黃建銘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各25萬元3紙(未包括訴外人賴強義所開立之25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基於保管之意思收受,其後被上訴人拒絕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僅交還公司帳冊、印鑑,並未交還系爭面額25萬元之本票3紙。
㈣從而,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面額25萬元之本票,既係自認未
擔任董事長職務之被上訴人,基於保管之意思而自明聖公司會計陳香孜處取得,並於嗣後自行留置該紙支票,而未經有處分權之明聖公司交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要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該紙支票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3日、面額2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瑞水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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