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
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賴謀於民國99年8月10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80號署立彰化醫院前,以新台幣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請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不惟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惟兼衡被告乃因缺錢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非無可憫,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
3月,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賴謀男51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58號居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5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謀前 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少連 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同年8月1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3日晚上9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大秦 佯稱:因在PCHOME拍賣網站購買腳踏車零件時設定轉帳方式錯誤,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邱大秦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賴謀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嗣邱大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謀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8月10日上午騎機車至署立彰化醫院復健時,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係連同高雄長庚醫院之住院證明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伊看完診出醫院時,才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打開,前揭銀行金融卡、存摺等物已經遭竊,伊並未將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台新
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帳戶內之款項只餘94元,乃於同年8月13日被害人邱大秦接獲詐騙電話因受騙而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隨即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59分至11時3分許間,前揭銀行帳戶分別遭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及1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法之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使用,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隨即悉數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於9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埔心鄉○○村○○路○段82號之署立彰化醫院遺失,我是去醫院做復健完要騎機車才發現遺失。我沒有向金融單位或警方報案,因為我存摺裡面沒有餘額。我於99年8月10使用1次金融卡,我把開戶用的1千元領出來當生活費用。」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96號卷第8至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因於99年5月22日在果菜市場發生車禍,在彰化署立醫院住院20幾天,後來改去高雄長庚醫院,又於同年8月初到署立彰化醫院回診,當時有去問醫院勞保窗口,醫院要伊申請1個帳戶,這樣因為車禍可以領取之勞保及意外險理賠金,就能匯到該帳戶內。所以伊才會特地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1時至台新銀行開戶,存了1100元,我等出銀行後,又立刻用提款機領1千元出來,因為這1千元是我向妹妹借的,所以我領出來後馬上騎機車至員林鎮○○街,將帳戶中之1千元還給伊妹妹,還完錢後伊就騎車回去署立彰化醫院看診。」、「沒有再申請1個帳戶來請領勞保及意外險理賠金。因為我想說我光是申請1個戶頭就不見了,我就已經覺得很煩了,此我想說有得領領理賠就有得領,而且我本來就有1個埔心農會的戶頭,所以我想說用農會的戶頭就好了,可是保險公司跟意外險公司說不能用農會的戶頭,所以我才會在99年8月10日去申請新的帳戶。」等語,(詳見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除就上揭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後如何處理之陳述,顯然有所出入外,且被告既然因為欲領取保險金而於詢問院方勞保窗口後,即於當日特地前往台新銀行申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保險金有急迫之需要,然其卻於發現上開銀行帳戶等物遭竊之時起,竟消極未再申請帳戶以便領取保險金,其前後態度差異之大,實與常情相違。況經本署向勞工保險局詢問被告是否有因左腳掌痛而請領保險金之紀錄,該局函覆內容為:尚無受理賴謀因左腳掌痛而請領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給付紀錄,有該局100年9月19日保政二字第10060003900號函在卷可稽。又現今保險業者理賠保險金,豈有要求特定金融機構之帳戶始能匯入保險金之理?足認被告前開所稱係為領取保險金而申設銀行帳戶等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金融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其領款密碼為何時,逕答以:「我的身分證前6個號碼121941。」,並稱確定是身分證前6個號碼,因為我所有的密碼都設定前6個數字,如果我設定完成後6個數字我就會忘記(詳見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2頁),可見被告對密碼之記憶非常清楚,則以被告斯時對系爭帳戶之領款密碼無任何記憶上之障礙觀察,被告豈有將之記載於存簿或紙張上之必要,是其所辯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因為我怕忘記,實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又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失竊,此次失竊沒有報案也無掛失等語(詳見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2頁),則被告本件案發時已為49歲之成年人,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前揭社會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被告實無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與存摺一同收納,而徒增金融卡遺失遭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從而,被告既熟知其身分證號碼,密碼卻仍書寫於紙張上,並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且被告係49歲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按諸常理,被告知悉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遭竊或遺失後,本應迅即申報遺失以維護權益,並防止他人盜用,惟本次卻未報案、掛失,有台新銀行10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849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
㈣而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實
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確實從未報警、亦未掛失,據其供承在卷,益徵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其前揭帳戶係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㈤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另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