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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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陳麗鈴 被上訴人 陳文瑞必翔 電動車兼訴訟代理 林彬芬 人35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9年度員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陳麗鈴之父陳𡍼森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發生車禍,住院開刀,僱請被上訴人林彬芬看護、照顧25日,以1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彬芬看護費50,000元,又委託被上訴人林彬芬辦理車禍保險理賠金之申請,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林彬芬20,000元。嗣因陳𡍼森之子女包括上訴人不照顧陳𡍼森,陳𡍼 森復 於98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林彬芬代為提起遺棄罪之告訴,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林彬芬紅包30,000元。合計陳𡍼森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彬芬之金額為100,000元;⑵另陳𡍼森於98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購買電動車一部,價金40,000元,其中頭期款10,000元由 陳深恩 代墊,餘款30,000元則未給付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故陳𡍼森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之金額為30,000元。茲因陳𡍼森於98年12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陳𡍼森上開債務,並聲明(一)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𡍼森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彬芬1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3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一)陳𡍼森因發生車禍因而住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3日,被上訴人林彬芬為醫師對於陳𡍼森發生車禍而行手術前將病情告知之人,不足以認定陳𡍼 森有 僱請被上訴人林彬芬擔任看護,且彰化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僅97年8月30日、31日有記載「看護伴」,其餘皆無記載,陳𡍼 森顯 無僱請看護之情形,原判決以推測方式作為判斷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且陳𡍼森有二戶活期存款,分別於97年8月28日自永靖郵局0000000帳戶提領3萬元,97年9月17日自永靖鄉農會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若陳𡍼森有僱請被上訴人林彬芬看護,則陳𡍼森之活期存款已可供其日常生活及看護所需之支出,豈有未支付看護費用之理?況自97年9月6日陳𡍼森出院,至98年12月6日死亡,長達一年之久,被上訴人林彬芬豈有不向陳𡍼森追討之理?縱認被上訴人林彬芬有看護行為,僅僅兩日偶一為之,係基於朋友情誼,難認有收取對價之意。又證人 黃世清 均無法正確陳述被上訴人林彬芬看護期間、地點及陳𡍼森何時向證人黃世清告知,其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二)陳𡍼森與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兩者間並無訂立電動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所出具之未付款證明書、電動車照片2張,關於電動車之相片拍攝日為99年11月1日顯為臨訟拍攝,均無從證明陳𡍼森有向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購買電動車,又陳𡍼森既於98年10月3日出院,表示其身體狀況已經正常,何需使用電動車代步?且證人 陳場 、黃世清證稱陳𡍼森確有購買電動車皆係聽陳深恩之轉述,其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縱認陳𡍼森有購買電動車,從陳𡍼森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月13日自永靖鄉農會00000-0-0帳戶領取4萬及2萬5,000元,可知陳𡍼森有足夠之現金支付買賣電動車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𡍼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林彬芬、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各26,000元、30,000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880元由上訴人負擔1,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部分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𡍼森所得遺產範圍內得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及買賣電動車之價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𡍼森於97年8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自同年8月25日起至9月6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13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手術,醫師於手術前將病情告知被上訴人林彬芬,並由被上訴人林彬芬在病情告知紀錄表簽名,此情有原審卷所附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護理紀錄等件附卷足證,足見陳𡍼森於住院13日期間,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又依前揭護理記錄記載,陳𡍼森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陪同,而被上訴人林彬芬又係醫師為陳𡍼森施行手術前所告知病情之人,可知被上訴人林彬芬於陳𡍼森手術住院期間應均在場,參以證人黃世清於原審結證稱伊從95年間任溪湖鎮湳底里里長至99年7月31日,陳𡍼森曾告知伊被上訴人林彬芬為其看護等語,堪認陳𡍼森確有雇請被上訴人林彬芬自97年8月25日至9月6日手術期間任看護、照顧陳𡍼森13日無訛,且被上訴人林彬芬與陳𡍼森非為親屬,對於陳𡍼森並無扶養、照顧之義務,其付出勞力看護、照顧陳𡍼森,當不可能不收受相當對價,其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衡以一般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則陳𡍼森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彬芬看護費26,000元(2,000元×13日=26,000元)。至上訴人抗辯主張以:陳𡍼森有二戶活期存款,分別於97年8月28日自永靖郵局之0000000帳戶提領3萬元,97年9月17日自永靖鄉農會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若陳𡍼森有僱請被上訴人林彬芬看護,則陳𡍼森之活期存款已可供其日常生活及看護所需之支出,豈有未支付看護費用之理?均屬臆測之詞,並不能證明陳𡍼森確已將所提領款項確實支付被上訴人林彬芬之看護費用,其主張即非可採。㈡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𡍼森確有購買一部電動車使用之事實,分據證人陳場、黃世清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所提出之電動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其中1張照片並顯示電動車之椅背印有:「必翔電動車、00-0000000、溪湖交流道東邊」,可知該電動車確來自於必翔電動車商號,復參以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𡍼森於98年10月3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倒在自家門口,經送醫院住院治療,旋於同年月6日死亡,堪認陳𡍼森於98年11月間之身體狀況應已不佳,有以電動車代步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係以販賣電動車為業,依理亦不可能贈送或借用電動車給陳𡍼森使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主張陳𡍼森於98年11月17日向其購買電動車一部為真正,而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主張陳𡍼森尚積欠電動車尾款30,000元未給付一節,因陳𡍼森確有向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購買電動車價金40,000元,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𡍼森或其自己業已清償尾款30,000元,是陳𡍼森即應給付電動車之價金30,000元於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採用間接證據,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𡍼森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彬芬2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文瑞即必翔電動車30,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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