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學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8號、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INI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電子磅秤貳台、杓子參支及夾鍊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志學(綽號福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MINI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作為聯繫販毒之用,楊志學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販售對象,而獲取附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99年3月10日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367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6.1331公克)、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杓子3支、夾鍊袋1盒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該些證據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潘峰 利、 許宗傑 、 李宜 展、 潘銘 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15-117、122-130、137-144、156-159頁,99年度他字第553號卷第66-70、86-88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6-38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4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3號卷第77-79頁、99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17、133、134、154頁)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6.1331公克)、電子磅秤2台、杓子3支、夾鍊袋1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INI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以藉由販毒獲取一些利潤,以供自己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志學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36、106頁),對於附表編號4號部分,亦對於確有交付毒品予 李宜展 ,並向李宜展收取13500元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全部認罪(參本院審理筆錄),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3、5、6號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則均矢口否認之,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雖未經檢警於偵查期間予以詢(訊)問。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含警詢、羈押訊問)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為詢(訊)問,致被告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次數均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均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酌量減輕或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然念及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僅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雖未扣案,然參照上開說明,應宣告對於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INI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電子磅秤2台、杓子3支、夾鍊袋1盒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分別於附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6.1331公克),被告已坦承係最後一次販毒後所剩下,參照上開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蕭 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聯繫方式│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主文│││及對象│││量與金額││├──┼─────┼───────┼──────┼─────┼────────────┤│一│99年2月1日│楊志學以門號09│ 潘峰利 位於彰│甲基安非他│楊志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時20分許│00000000號行動│化縣鹿港鎮頂│命1包,價│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MINI│││聯繫後當日│電話,撥打潘峰│番里人和巷22│格3000元(│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某時,潘峰│利持用之門號09│號住處附近│支付2000元│000000000000│││利│00000000號行動││現金,賒欠│九四號)、門號0九一六六││││電話聯絡交易甲││1000元)│八九四七九號SIM卡壹片││││基安非他命之細│││、電子磅秤貳台、杓子參支││││節│││及夾鍊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9年2月26│許宗傑以門號09│許宗傑位於彰│甲基安非他│楊志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7時57分、│00000000號行動│化縣鹿港鎮海│命半錢,價│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18時11分聯│電話,撥打楊志│埔里 顏厝巷 3│格5000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繫後當日某│學持用之門號09│號住處門口││(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參參│││時,許宗傑│00000000號行動│││壹公克)沒收銷燬之;SONY││││電話聯絡交易甲│││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基安非他命之細│││序號0000000000││││節│││一一○九八號)、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貳台、│││││││杓子參支及夾鍊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9年1月30│楊志學以門號09│彰化縣鹿港鎮│甲基安非他│楊志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凌晨1時│00000000號行動│鹿東醫院旁某│命1包,價│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MINI│││08分許聯繫│電話,撥打李宜│產業道路│格3000元│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後10分鐘內│展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00│││,李宜展│00000000號行動│││九四號)、門號0九一六六││││電話聯絡交易甲│││八九四七九號SIM卡壹片││││基安非他命之細│││、電子磅秤貳台、杓子參支││││節│││及夾鍊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9年2月1日│楊志學以門號09│彰化縣鹿港鎮│甲基安非他│楊志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時07分許│00000000號行動│鹿東醫院旁某│命2錢多,│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聯繫後當日│電話,撥打李宜│產業道路│價格13500│MINI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某時,李宜│展持用之門號09││元│:00000000000│││展│00000000號行動│││二九九四號)、門號0九一││││電話聯絡交易甲│││0000000號SIM卡││││基安非他命之細│││壹片、電子磅秤貳台、杓子││││節│││參支及夾鍊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99年1月29│楊志學以門號09│ 潘銘村 位於彰│甲基安非他│楊志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時20分許│00000000號行動│化縣鹿港鎮溝│命1包,價│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MINI│││聯繫後當日│電話,撥打潘銘│墘里鹿和路3│格1000元│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某時,潘銘│村持用之門號09│段497巷5號住││000000000000│││村│00000000號行動│處││九四號)、門號0九一六六││││電話聯絡交易甲│││八九四七九號SIM卡壹片││││基安非他命之細│││、電子磅秤貳台、杓子參支││││節│││及夾鍊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99年2月9日│楊志學以門號09│潘銘村位於彰│甲基安非他│楊志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凌晨3時43│00000000號行動│化縣鹿港鎮溝│命1包,價│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MINI│││許聯繫後10│電話,撥打潘銘│墘里鹿和路3│格1000元│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分鐘內,潘│村持用之門號09│段497巷5號住││000000000000│││銘村│00000000號行動│處││九四號)、門號0九一六六││││電話聯絡交易甲│││八九四七九號SIM卡壹片││││基安非他命之細│││、電子磅秤貳台、杓子參支││││節│││及夾鍊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