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原案號:100年度交易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崇瑋自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沿員林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218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途經員集路2段41
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駕駛,不慎撞及前方沿同路同向行走於路旁之 王邱年 右後身體,致王邱年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腳踝骨折及背部多處擦傷(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惟江崇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江崇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江崇瑋於本院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張江崇瑋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因而肇事,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犯後又不知坦認犯行,猶自認尚能騎車,未見悔意,雖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江崇瑋男3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瑋自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員林鎮○○路○段417號前時,因酒精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判斷,不慎自後方撞及沿同路同向行走之王邱年,致王邱年受傷(江崇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江崇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崇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係因下雨視線不佳才不慎撞到案外人王邱年,並非其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證。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查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而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1小時又28分鐘(1.47小時),依前揭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8MG/L×1.47≒0.58MG/L),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又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正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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