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彩專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彩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吳忠誠 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顏彩專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未劃分向標線,路邊設有編號「 曹公幹 十一」之電線桿前,適有已陷於酒醉狀態且未配戴安全帽之 吳石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澄德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顏彩專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道路狀況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遵守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吳石源亦因酒醉緣故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嚴重減衰,無法安全駕駛,於會車時突然往左偏移,顏彩專遂因未事先減速慢行及與對方間隔半公尺以上距離,見狀後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左前輪、左側照後鏡、左前門下方與吳石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吳石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未配戴安全帽之緣故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血腫之傷害。顏彩專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尚不知駕車肇事係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吳石源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26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2mg/l),仍於98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因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吳石源之子吳忠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其等於調查、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10日對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98年度相字第1582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34號鑑定報告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9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21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1285號函文所附覆議意見書(認吳石源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甚多,駕駛重機車與顏彩專駕駛自小客車,夜晚對向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交會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相驗卷全卷、偵字卷第16至18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方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惟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途經未劃有方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自己係肇事司機,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9月10日報告書記載屬實,且經本院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誤(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頁、交易字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況被告確有參與投資鎧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97年度獲得該公司給付之總額為107,546元,被告並非全無收入,具有一定資力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保險金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判決認被告合於緩刑要件,而為緩刑宣告部分,雖無違誤,但其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被告應向告訴人吳忠誠支付20萬元部分,參酌被告前述經濟狀況及其個人意願,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屬過輕,可以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交會應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保險金150萬元予告訴人,另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復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及自身因頭部外傷而死亡,具有過失,及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相當金額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40萬元,可見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宜予法內開恩,俾其能扛起肩負對被害人家屬與自己家庭之社會責任,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參酌告訴人意見,與衡量被害人生前職業為水泥車司機、月入
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與2子、1女、女婿同住,及案發時有重大過失等情(見交易字卷第30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至被告履行上開負擔之方式,容由檢察官辦理執行事項時,依職權決定履行之具體內容、時間等方式細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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