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賓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賓與 林沛淳 係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起訴書誤載為276巷)旁魚塭,先徒手毆打林沛淳一巴掌致其受有右前額挫傷併泛紅及淺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再強拖林沛淳作勢欲拉至魚塭內,林沛淳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沛淳之安全,案經林沛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以證人、告訴人身分所為證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其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並有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3張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見面,二人爭執土地販售及所得價金之分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其未強拖告訴人作勢欲拉至魚塭內,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天賞 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其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因我媳婦(即告訴人)私自販售前揭魚塭土地,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但被告並未打我媳婦,亦未強拖我媳婦作勢欲拉至魚塭,期間,我媳婦亦無衝入房間內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父親感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證人黃天賞之證詞應無故意迴護被告,而為偏頗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將其拖下魚塭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後亦證稱:「當日證人黃天賞在其等吵架時,自始均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衡情一般人為佐證其陳述為真實可信,多極盡可能再援引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以實其說。參以本案案發當時,證人黃天賞既自始均在現場,亦為告訴人所明知,而為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衡諸常情,告訴人理當會陳述證人黃天賞亦在場可證實其說,告訴人前豈會陳述被告欲將其拖下魚塭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足見告訴人前後證述互有扞格,啟人疑竇。復酌以「無其他人在場」之字面意義,係指當事人雙方以外之人,衡酌告訴人為年屆49歲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以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知曉無誤認之虞,則告訴人指稱:「其前所述「無其他人在場」之意思是指沒有第三人在場的意思,指其夫妻沒有其他人陪同前往」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自悖常理,且其前揭指訴亦與證人黃天賞證述未符,是被告究否於前揭時、地,有強拖告訴人作勢欲拉至魚塭內之舉,要非無疑。
(三)再者,本案案發日期為98年8月2日,然稽之告訴人所呈診斷書之驗傷日期係98年8月5日一節,有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徵告訴人驗傷之日距離案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或有因其他因素介入而使告訴人成傷之可能,自非可率認為被告所為,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徒手打其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1、34頁、原審卷第1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以其右手打其左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從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舉以觀,告訴人之傷勢自應在臉部左側部位,惟觀之卷附診斷書卻記載:「右前額挫傷併泛紅及前擦傷」等語,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參,足見告訴人陳述遭毆打情節與驗傷所呈傷勢未符,是該診斷書益難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另告訴人就診時雖向主治醫師陳述,其傷勢為98年8月2日之新傷,然觀其於
98年8月5日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右前額挫傷併泛紅及前擦傷經3日後,竟仍呈現粉紅色之剛受傷狀態,而非呈轉暗紅、即將結痂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3、24頁建佑醫院函及照片),顯非一般皮肉擦傷應有之復原狀況,更足證其98年8月5日就醫之傷勢,應非同年月2日所造成,綜前各節以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符,則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前後扞格,有悖常情,亦與證人黃天賞證述互相牴觸,並與前揭診斷書所呈傷勢未符,自難僅憑其單一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強拖告訴人作勢欲拉至魚塭內之舉,自非可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