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賴佳佑
袁立佳 被告 嚴美惠
普萍仙 普瑞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嚴美惠前於民國96年1月2日,邀同被告普萍仙、普瑞
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交放款借據(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下稱治家成長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循環透用期限3年(即自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自透用借款額度後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975%計算,而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為98年7月22日,當日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率
4.975%即為5.775%。㈡普萍仙另於96年1月2日,邀同嚴美惠、普瑞鸚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交放款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即自96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2.73%加碼年率5.34%即8.07%計算。㈢前開借款,如未依期償還本息,就遲延還本部分,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㈣前開借款分別自98年11月18日、97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期繳
款,經原告聲請拍賣嚴美惠之抵押物取償後,治家成長貸款部分尚欠本金37,342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消費性借款部分尚欠本金1,576,239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消費性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455號分配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2份、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8,3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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