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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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正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市○區○○街○○○號後方攀爬至屋頂,徒手開啟水塔旁之維修孔進入屋內,竊取 莊介山 所有之手錶4支,得手後離去。嗣莊介山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遺留之可疑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惟黃正川竊得之手錶4支則因典當未果而遭其丟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介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
5日刑紋字第1000052716號鑑定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2
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黃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得,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又所竊財物業經其丟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難回復,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