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70號聲請人 阮氏金 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英傑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被迫離家外出賃居自住,現仍無法覓得正常之工作,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既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復查無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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