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連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及某不詳姓名之均已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先共同在自由時報夾帶小廣告貸放款項,以對外招募不特定之客戶,並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借款時由借款人攜帶身分證正本或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或將身分證正本交予「林先生」供作擔保之方式,借貸款項。借款以10天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期需支付利息1600元,並預扣1期之利息1600元,藉此取得與一般民間風俗及銀行放貸之利息顯不相當之重利。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續於94年11月某日、94年11月、12月間某日,及95年1月22日,在臺中市○○路之臺中市監理站前、臺中市○○路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前,及臺中市○○路○段與逢甲路口等處,高利放貸予借款人乙○○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並由甲○○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人,並於95年4月間某日,及95年5月13日,分別2次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7—11便利超商前」,向乙○○收取利息,其餘六次則由乙○○依「林先生」者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彰化府前郵局戶名 劉秋伊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約48000元。
嗣乙○○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於95年6月3日16時30分許,經乙○○報警,始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係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狀,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前開二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至「林先生」處喝酒後,「林先生」請伊幫他收取利息,並未給伊本票等借據,伊未與「林先生」共謀收取重利而貸與款項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之證訴歷歷,復有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被告亦坦承先後二次向乙○○收取利息,且被告於第三次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被告前後共三次代放款之人「林先生」向證人乙○○收取利息,衡情被告應非偶然代「林先生」向證人乙○○收取利息,其應知悉「林先生」之人向證人乙○○收取利息,且一般人代為收取利息,必會先知悉貸款之情形,被告豈會不知「林先生」者係向乙○○利收取高利而借貸?被告既知悉「林先生」為放高利貸之人,猶多次為取收取利息,應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及另一不詳姓名者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修正後刑法雖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發生在新法修正後施行前。因此,本件仍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三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易科罰金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比較新舊法,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另於95年6月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FW號自小客車,至乙○○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揚言對乙○○不利等言語恐嚇,致乙○○心生畏懼,因認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供述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忘記了有無向被害人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曾向伊以威脅口吻稱:利息要伊按時繳納,不然的話公司的人會造成他的困擾,到時候就對伊不好意思等語,惟查,證人乙○○向被告等人借取高利貸後,因無法清償而報警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被告之事實,已見前述,且為了能免除該債務該,證人乙○○對於被告等人之指訴不免偏頗,另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有此恐嚇行為,如被告有此行為,應於第一次警詢中即加以指出,何以至二次警詢始作供出,故證人乙○○之供述,尚非可遽予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事實,不能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前揭行為,且證人乙○○所稱被告之言詞為:利息要伊按時繳納,不然的話公司的人會造成他的困擾,到時候就會對伊不好意思等語,雖口吻並非良善,惟所稱「對伊不好意思」,並非以對證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為恐嚇,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於95年5月13日左右,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伊與被告見面時,他在車內以威脅口吻向伊稱,非如起訴書所稱之95年6月3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證人乙○○住處,揚言對乙○○不利,涉如被告心生畏懼,何以不立即報警,至96年6月3日被告再次至證人住處催債時始報警,顯見該言詞尚不致使證人心生恐懼,亦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綜前所述,此部分之罪嫌,尚難認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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