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43號、110年度偵字第68號、110年度偵字第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一、㈡第4行所載之「4,000元」應予更正為「400元」;同欄一、㈡第8行所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一、㈢第7行所載之「5,00
0至6,000元」應予更正為「5,000元」;同欄一、㈢第11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論罪: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核被告蔡誌恩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13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核被告蔡誌恩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南平運動中心,兩次竊取被害人馮 豪安王冠樺 於置物櫃內之財物,以及另行起意至便利商店所為4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二持竊得之信用卡至便利商店欲購物消費,惟因
故未完成交易,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毀損
、詐欺、竊盜等侵害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佳,而其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三度至運動中心竊取他人置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復又分別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任意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獲取之財物價值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14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豪安」之簽名4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備註欄所示,見偵字第1143號卷第73頁),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有「豪安」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4張,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已交付特約商店而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冒名刷卡消費所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9,000元之財物;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竊得告訴人 陳柏仁 所有之皮夾1個、400元現金;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竊得被害人 馮豪安 所有之長夾、零錢包各1個、現金5,000元、被害人王冠樺所有之零錢包1個、統一超商儲值卡(儲值餘額3,600元)1張、現金1,500元與所冒名刷卡消費所詐得共計3萬9,000元之財物,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竊得告訴人 羅世興 所持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陳柏仁所持有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AFB-38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市民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竊得之被害人馮豪安所持有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
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機車駕照1張、大樓磁扣卡1張與被害人王冠樺所持有桃園市民卡2張、悠遊卡1張、TomyWorld會員卡1張、亞尼克會員卡1張、大樂透彩券4張,雖亦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前開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市民卡、會員卡,均專屬卡片名義人使用,且可由卡片名義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就上開大樓磁扣卡1張、大樂透彩券4張(無事證顯示已中獎而可兌領彩金),經濟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前開財物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蔡誌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蔡誌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蔡誌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豪安」││││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零錢包各壹個、現金伍仟元、││││零錢包壹個、統一超商儲值卡(儲值││││餘額參仟陸佰元)壹張、現金壹仟伍││││佰元、價值共計參萬玖仟元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3號、110年度偵字第68號、110年度偵字第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號110年度偵字第53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告蔡誌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自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
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羅世興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7051)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859),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致便利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為附表一所示消費。嗣羅世興收受刷卡消費通知簡訊,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運動中心地下1樓,徒手破壞89號置物櫃,竊取陳柏仁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AFB-38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市民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著手欲持陳柏仁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惟因失敗而未遂。嗣陳柏仁收受信用卡異常使用通知簡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9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桃園市○○區○○路○○號南平運動中心,徒手竊取馮豪安及王冠樺放置在游泳池置物櫃之長夾及零錢包各1個(馮豪安所有長夾內有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機車駕照1張、大樓磁扣卡1張及現金5,000至6,000元;王冠樺所有零錢包內有統一超商儲值卡1張【餘額約3,600元】、桃園市民卡2張、悠遊卡1張、TomyWorld會員卡1張、亞尼克會員卡1張、大樂透彩券4張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馮豪安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豪安」之署名,持交便利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馮豪安、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馮豪安收受刷卡消費通知簡訊,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興、陳柏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誌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告訴人羅世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8張、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持卡人存根8張、告訴人羅世興手機頁面截圖照片、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仁手機頁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存卷足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被害人馮豪安及王冠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馮豪安手機頁面截圖照片、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簽名聯4張、持卡人存根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刷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2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就附表一部分,因刷卡未達一定金額而免簽名,依此自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68號)┌──┬──────┬───────┬──────┬──────────┬─────┬───┐│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盜刷信用卡│盜刷金額(│備註│││││││新臺幣)││├──┼──────┼───────┼──────┼──────────┼─────┼───┤│1│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1分││││││├──┼──────┼───────┼──────┼──────────┼─────┼───┤│2│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2分││││││├──┼──────┼───────┼──────┼──────────┼─────┼───┤│3│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3分││││││├──┼──────┼───────┼──────┼──────────┼─────┼───┤│4│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3分││││││├──┼──────┼───────┼──────┼──────────┼─────┼───┤│5│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4分││││││├──┼──────┼───────┼──────┼──────────┼─────┼───┤│6│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4分││││││├──┼──────┼───────┼──────┼──────────┼─────┼───┤│7│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5分││││││├──┼──────┼───────┼──────┼──────────┼─────┼───┤│8│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民│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權路340號│中壢元權店│卡號末4碼:7051)│││││時25分││││││├──┼──────┼───────┼──────┼──────────┼─────┼───┤│9│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興│統一超商興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國路85號│店│卡號末4碼:8859)│││││時36分││││││├──┼──────┼───────┼──────┼──────────┼─────┼───┤│10│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興│統一超商興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國路85號│店│卡號末4碼:8859)│││││時36分││││││├──┼──────┼───────┼──────┼──────────┼─────┼───┤│11│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興│統一超商興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國路85號│店│卡號末4碼:8859)│││││時37分││││││├──┼──────┼───────┼──────┼──────────┼─────┼───┤│12│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興│統一超商興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國路85號│店│卡號末4碼:8859)│││││時37分││││││├──┼──────┼───────┼──────┼──────────┼─────┼───┤│13│109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興│統一超商興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000元│免簽名│││4日下午3│國路85號│店│卡號末4碼:8859)│││││時38分││││││└──┴──────┴───────┴──────┴──────────┴─────┴───┘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1143號)┌──┬──────┬──────┬──────┬──────────┬─────┬──────┐│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盜刷信用卡│盜刷金額(│備註│││││││新臺幣)││├──┼──────┼──────┼──────┼──────────┼─────┼──────┤│1│109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OK超商桃園│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3,000元│刷卡簽單上偽│││5日下午2│同安街340│同德店│末4碼:2108)││造「豪安」之│││時59分│號││││署押1枚│├──┼──────┼──────┼──────┼──────────┼─────┼──────┤│2│109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OK超商桃園│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15,000元│刷卡簽單上偽│││5日下午3│同安街340│同德店│末4碼:2108)││造「豪安」之│││時│號││││署押1枚│├──┼──────┼──────┼──────┼──────────┼─────┼──────┤│3│109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OK超商桃園│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12,000元│刷卡簽單上偽│││5日下午3│同安街340│同德店│末4碼:2108)││造「豪安」之│││時1分│號││││署押1枚│├──┼──────┼──────┼──────┼──────────┼─────┼──────┤│4│109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OK超商桃園│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9,000元│刷卡簽單上偽│││5日下午3│同安街340│同德店│末4碼:1922)││造「豪安」之│││時3分│號││││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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