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23號原告 吳淨芳 被告 李皓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8)及其上同段46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文山段4708建號之持分,建物總面積為62.63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建物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核算上開房地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1,900元(計算式:6
2.63坪×13萬元=8,14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