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子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綾(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57至58、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57、96頁)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駕駛車輛駛入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劉葛齡 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同此看法)。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審卷第81至82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嗣已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的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97頁)、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的品行(見本審卷第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應屬妥適。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沒有發現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根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