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發生行車事故,其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非典型失眠症(見偵卷第91、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被告林敬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戶政事
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 律師(解除委任後再受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淇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永興路口之OK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陳怡超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680-WD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敬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怡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書記官武燕文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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