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紹賢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紹賢因傷害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茲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已就所涉犯行(傷害、公然侮辱、毀損)全部認罪,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被告並承諾就所涉毀損犯行將來願遵期到案執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願意面對自己刑責,已無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被告已於111年3月11日由本院當庭釋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