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查係以證人 楊光宇柯皓瀚 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在聲請人、柯皓瀚車上談話之錄音帶,暨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何人、何時、何地,施以何種言詞,作為藉端藉勢恫嚇取財等情,均未為任何記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自屬違法。㈡聲請人前以本院刑事第553號說明有疑慮,以95年11月20日漢字第951120號函,請示說明事項,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未為調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錄音筆為唯一重要證據,竟捨此調查,雖陳述尚有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認適法。㈣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未傳喚證人柯皓瀚查證其身分,亦有刑事訴訟第379條第10款規定違法情形。㈤依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4月21日
(91)府教字第9116647號函,早於91年4月19日之前,已有鴻偉公司承攬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預建地整建工程存有弊端之傳言,金門縣議會第4小組到該工地視察。如聲請人親至工地,何以每次錄音皆在車上?為何柯皓瀚須開車到 林成義 鎮長住處?當有證人 李愛治楊金龍陳世保王振伯陳尾擔 等人。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之規定,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為相當之調查,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屬違法。㈥柯皓瀚非鴻偉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或該公司董事、監事,亦未列名股東名冊,非屬鴻偉公司成員,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誤採其證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云云。且提出:㈠聲請人95年11月20日漢字第951120號函;㈡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4月21日(91)府教字第9116647號函;㈢91年8月議政簡訊刊登金門縣議會第4小組前往工地視察相片;㈣台中市政府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甲M字第A00000-000號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0年10月4日營字第011599號甲等會員證書;㈤鴻偉公司與 柯浩瀚 間之授權書;㈥鴻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柯皓瀚並非鴻偉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或該公司董事、監事,亦未列名股東名冊,所提出台中市政府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甲M字第A00000-000號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0年10月4日營字第011599號甲等會員證書,前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再執此及上揭㈤㈥所載等文書,以柯皓瀚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之證言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該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裁定再審之情形有間,自難憑以聲請再審。至其餘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部分,或係主張原確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違法情形,無一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相合。衡以上述之說明,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再審情形,並不相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失所據。所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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