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4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4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55、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癸○○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平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且行為時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張 佳彬呂宜珊 、乙○○、辛○○、甲○○、戊○○、壬○○、 張吉良 、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臺灣之寶智盧交趾陶介紹、進貨單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連續犯行前,曾於93年10月23日,因攻擊路人,有暴力傾向,行為怪異,語無倫次,經警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有該院94年3月31日函覆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個案(指被告)患有慢性型精神分裂病可能性最高,以至於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期間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個案患有精神分裂病,需長期藥物治療,個案沒有病識感,拒絕治療,又缺乏家屬支持,因此適當監護處分及治療是必要的等語,有該院94年7月25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從92年車禍後,有時候自己做甚麼會不知道等語,參以被告係大學政治系畢業,卻無正當工作,四處行竊,均以日常用品等價值不高之物為行竊目標,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無家人提供協助,及參考前開鑑定報告書中有關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及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慢性之記載、被告於本院開庭之供述及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爰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於本案發生期間,係處於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連續犯加重、精神耗弱減輕等事項,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4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72、4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55、372號),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連續多次在商店內行竊,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行竊當時精神耗弱之狀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已如前述,是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即係改善其精神病症及避免再犯罪所必要,是爰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性處分1年,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行為方式│查獲時間地│偵查案││號│││財物││點│號│├─┼───┼────┼─────┼─────────┼─────┼───┤││93年12│臺北市中│丁○○所任│徒手竊取│同日中午12│臺灣台│││月14日│山區民生│職店內之大││時55分許為│北地方││1│中午12│東路2段1│ 衛杜夫 香煙││丁○○發現│法院檢│││時45分│13號統一│1包及DYDO││報警當場查│察署94│││許│超商│咖啡1瓶││獲│年度偵││││││││字第75││││││││83號│├─┼───┼────┼─────┼─────────┼─────┼───┤││93年12│新竹市東│丙○○所有│同上│同日晚上10│臺灣新│││月1○○○區○○路│之陶藝品彩││時10分許為│竹地方│││晚上10│2段188號│繪公雞1隻││丙○○發現│法院檢││2│時許│11樓國賓│││,請該飯店│察署94││││飯店竹軒│││保全人員張│年度偵││││廳│││佳彬協助報│字第42│││││││警查獲│9號│├─┼───┼────┼─────┼─────────┼─────┼───┤││93年12│新竹市東│乙○○(經│同上│同日中午1│臺灣新│││月30日│區頂竹里│理)所任職││時許為江豐│竹地方││3│中午12│東南街55│眼鏡行內之││結發現報警│法院檢│││時許│號上光眼│日拋棄式軟││查獲│察署94││││鏡行│性隱形眼鏡│││年度偵│││││3盒│││字第20││││││││2號│├─┼───┼────┼─────┼─────────┼─────┼───┤││94年1│苗栗縣苗│辛○○(店│同上│同日為 鄭必 │臺灣苗│││月24日│栗市中正│員)所任職││皇發現報警│栗地方││4│下午3│路1045號│便利商店內││查獲│法院檢│││時55分│7-11便利│之報紙2份│││察署94│││許│商店│、三 明治 2│││年度偵│││││個、 巧克力 │││字第41│││││1條│││6號│├─┼───┼────┼─────┼─────────┼─────┼───┤││94年2│高雄市三│甲○○所任│同上│同日為 王榮 │臺灣高│││月9日│民區 鼎強 │職店內之曼││賢發現報警│雄地方││5│下午2│街283號7│仕德咖分1││查獲│法院檢│││時許│-11便利│罐、麵包2│││察署94││││商店│個│││年度偵││││││││字第37││││││││2號│├─┼───┼────┼─────┼─────────┼─────┼───┤││94年2│高雄市三│戊○○(副│同上│同日為 陳義 │臺灣高│││月10日│民區建國│組長)任職││民發現報警│雄地方││6│晚上7│3路103號│店內之桂冠││查獲│法院檢│││時45分│易達綜合│魚餃5盒、│││察署94│││許│百貨賣場│楓葉牌白鐵│││年度速│││││內鍋1個、│││偵字第│││││勳風牌電磁│││355號│││││爐1臺、││││││││OCTO內褲││││││││1件、HANG││││││││TANG內衣1││││││││件││││├─┼───┼────┼─────┼─────────┼─────┼───┤││94年2│高雄市苓│ 楊輝 照(職│同上│同日在店內│同上│││月13日│雅區 文衡 │員)任職店││為 楊輝照 發│││7│下午5│2路113號│內之七星牌││現後,追趕││││時許│台灣菸酒│香煙2條││至同市青年│││││股份有限│││路、 林森路 │││││公司 苓雅 │││口後報警查│││││營業所│││獲││├─┼───┼────┼─────┼─────────┼─────┼───┤││94年2│高雄市前│張吉良所有│見該車鑰匙未取走,│駕駛該車至│臺灣高│││月18日│鎮區二聖│車號00-000│徒手竊取該車│編號9地點│雄地方││8│下午2│2路332之│0號自用小││為警查獲│法院檢│││時許│1號前│客車│││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09號│││││││││├─┼───┼────┼─────┼─────────┼─────┼───┤││94年2│高雄市左│己○○(副│徒手竊取│為己○○發│同上│││月18日│營區實踐│理)所任職││現報警查獲│││9│下午4│路46號左│店內之白蘭││││││時50分│營福利站│氏雞精2盒││││││許││、奶酥麵包││││││││1包、 阿奇 ││││││││儂雪糕1盒││││││││、巧克力2││││││││盒、蜂蜜蛋││││││││糕1盒、喜││││││││瑞爾巧克力││││││││圈1盒、牙││││││││刷1排、黑││││││││人牙膏1盒││││││││、太陽餅1││││││││盒、左岸咖││││││││啡1杯、每││││││││日C葡萄汁1││││││││罐、義美豆││││││││漿1罐、伯││││││││朗咖啡2罐││││││││、家鄉臘肉││││││││2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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