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04號上訴人即原告美商‧物理光學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乙○○專利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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