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陳樹合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000地號土地,其中所需使用之通行面積2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從而,應以主張通行面積23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7,888元(計算式:通行385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均1,8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54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54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村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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