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告 劉邦昱
劉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金釧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834元,及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卷宗第3頁,下稱:「北院卷」),嗣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至96年8月26日起算(見本案卷第2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金釧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751,834元及96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林金釧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而被告劉邦昱、劉興明為林金釧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62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1,834元,及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前已依法限定繼承,陳報林金釧遺產清冊,並就繼承之遺產償還債權人完畢,其中就系爭債務已按債權數額比例於遺產內償還原告6,455元,現已無賸餘財產,原告主張應於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請求自96年8月25日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林金釧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林金釧嗣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而被告劉邦昱、劉興明為林金釧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試算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4、5、7頁,本案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 司繼 字第440號家事卷宗(下稱:「家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曾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財產清冊,並按債權比例於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6,455元,現已無賸餘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在遺產範圍內應負償還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本件被告等於林金釧死亡後,業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林金釧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即103年11月25日(見家事卷第26頁)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4日 苗院平 家家五103年度司繼字第440號公示催告公告、上開案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2、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而原告雖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後之104年10月向被告報明債權(見家事卷第69頁),惟被告等於104年11月2日具狀陳報法院時,亦將該債權列入計算並按比例予以償還(見家事卷第46頁背面、71頁,本案卷第13頁),可知當時被告等業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故原告雖未能於公示催告其間內報明債權,然既已為被告等所知悉,則並無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非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林金釧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雖曾就系爭債務匯款償還6,455元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3頁、家事卷第73頁),惟當時並未指定抵充何者,則依上開說明,該6,455元應先抵充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6,015元(見本案卷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表)後,其餘次抵充利息。又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清償上開6,455元時,未曾為利息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故自應先抵充自96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至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4年11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債務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案卷第10頁正面、背面),對前開業已抵充之利息,並無影響。
(三)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已無賸餘財產等語,然林金釧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當時,被告等繼承之遺產標的,至少包括苗栗縣頭份市○○段○○段○○○○○○○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家事卷第7頁),但關於該遺產價值,應俟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並實際換價時,始得確定,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被告自行認定之被繼承人林金釧應繼分,換算其價額為15,750元(見家事卷第46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未必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市價或其實際換價時之價值,核屬無據,故被告等自行認定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已無賸餘財產,亦屬無據。實則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數額究竟若干?有無賸餘遺產?要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2人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
(四)從而,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清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對林金釧請求未曾停止等語,被告等則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既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785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6至31頁)。
(二)惟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各有其時效規定,且各別計算,原告上開強制執行,係本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即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則系爭契約所約定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互為獨立之請求權,該二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及消滅時效,各有不同規範,要不得混淆摻用,是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亦因上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尚非可採。故就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尚未有中斷時效之情形。
(三)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請求,係於104年9月3日起訴(見北院卷第3頁),應認其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9年
9月4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1,83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因其非為被告等所不知之債權,故無理由。然原告另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1,834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