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廖泉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被告 黃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4年7月17日法建字第490號收件,並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10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與同段
877、87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9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426元。」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年7月17日法建字第490號收件,並於104年8月18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之面積10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與同段877、87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68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9月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017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單純之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3月2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庄東873、874、877、878等四筆土地,興建房屋,約定土地租金每年18萬元,應於每年1月1日一次給付當年之租金,被告另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後至其所興建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內,每月支付原告1萬元作為補償金。詎被告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後,僅交付保證金30萬元。至於租金部分均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嗣於100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同段874地號土地,至於其餘同段873、877、
8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則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亦未依原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年租金18萬元為據,推算出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並將之給付原告,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縱認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因被告購買同段874地號土地而全部終止,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原告自得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主張收回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873地號土地,被告並應拆除其上之地上物面積109.80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0年9月6日向原告買受系爭874地號土地,兩造之其餘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已合意終止,故回溯一年至10
0年9月6日止,一年補貼金共計12萬元之租金損失。又87
3、874、877、878地號之總面積244.6平方公尺,以每年租金12萬元計,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491元,再乘以系爭土地三筆之總面積197.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每年相當租金金額為97,017元,被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計受有38萬8,068元(97,017×4=388,068)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失。基此,原告共受有租金損失12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38萬8,068元,共計508,068元(120,000+388,068=508,06
8)之損失,自得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㈣、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其拆屋還地期間,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年補貼金為97,017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
104年9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017元。
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4年7月17日法建字第
490號收件,並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10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與同段877、87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68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房屋,並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017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院,然據其前到院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其受有租金之計算方式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希望待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即可與原告和解。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原告須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873地號土地,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873地號土地上確有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3地號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部分建物,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租金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其鄰近區多建物,亦有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41頁),依其土地之性質,因占有可獲得相當利益。
原告主張873、874、877、878地號之總面積244.6平方公尺,兩造約定每年租金12萬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
491元,再乘以系爭土地三筆之總面積197.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每年相當租金金額為97,01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計受有388,068元(97,017×4=388,068)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失。基此,原告共受有100年9月5日以前之租金損失12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388,068元,共計508,068元(120,00
0+388,068=508,068)之損失,應屬可取。
3、又被告所有之A建物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873地號土地,面積109.80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之年補貼金為97,017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104年9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017元。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