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永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貸款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07,232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還款5,161元之清償條件;且另有積欠資產公司之欠款須償還,故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供給成年子女 李巧如 大學學費、租金、父母親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07,232元,且曾向最大債權人即新光銀行進行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對新光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人新光銀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經本院查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已無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24,000元【計算式:
26,000元×24月=624,000元】,身障津貼則為116,928元【計算式:4,872元×24月=116,928元】,共計收入為740,928元。
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872元【計算式:740,928元÷24個月=30,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核無其他所得、政府補助等其餘收入。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332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水費184元+電費1,266元+瓦斯費1,580元+市話及MOD費用1,002元+醫療費150元+手機費100元+保險費3,150元+家用品雜費1,000元=15,332元】,並提出液化石油氣購買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OD使用繳費證明單、聲請人人壽保險單、水費單據、電費單據、手機費單據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現與父母親同住於母親 林月嬌 名下房屋,因使用者付費,每月應負擔必要家用開銷8,000元充為租金予林月嬌云云,惟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再主張另行支出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即非有理。而聲請人另主張其長女李巧如雖已成年(00年0月00日生),惟現仍於大學就學而無法全職工作,故仍須供給扶養費每月8,000元,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逢甲大學繳費收據(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證等件為證。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與同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有別,「直系血親卑親屬」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皆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即令「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是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依法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李巧如之扶養費,應為可採。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成年子女李巧如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否則不啻係將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負擔,是以前揭標準14,866元為標準,聲請人就其成年子女李巧如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
14,866元÷2人=7,4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父 李秋來 現年79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4年度、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為55,830元、49,500元,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聲請人之母林月嬌現年69歲,名下雖有房屋,惟業向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104年度、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為
926元、938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90元等事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父母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之父母共有3名子女乙節,亦據聲請陳報在卷,是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為7,271元【計算式:{
(14,866元-3,628元)+(14,866元-4,290元)}÷
3人(扶養義務人數)=7,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0,872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給付成年子女每月李巧如扶養費7,433元、給付父母每月扶養費7,271元,僅餘1,302元【計算式:30,872元(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4,866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7,433元(成年在學子女李巧如之每月扶養費)-7,271元(給付父母每月扶養費)=1,302元】。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於其聲請前置協商時債務累計已達1,807,232元,縱暫不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須約1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807,232元÷(1,302元×12月)=115.6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確難清償前揭本金債務及不斷衍生利息暨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