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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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
沈明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依據卷內偽造本票、空白本票、借據、強制執行案件相關資料、車籍資料及過戶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又自承在大陸曾開立公司,與台商互有往來,並有家人常住大陸,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有逃亡動機,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而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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