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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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7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太囿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太囿菘公司)前因債權債務關係,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太囿菘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確定。嗣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丙○○協同友人丁○○前往高雄市○○區○○街1之
1號「大地亮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查看太囿菘公司名下之貨車3輛是否停放在該處,丙○○及丁○○抵達現場後,適太囿菘公司之負責人甲○○亦至現場,甲○○質問丙○○、丁○○2人為何不依正當程序執行假扣押,丙○○、丁○○2人聞言後,均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出手毆打甲○○左臉部,甲○○遭毆打後,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並打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門欲打電話報警,丙○○見狀,竟以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夾擊甲○○之身體,丙○○放手後,甲○○轉身欲至該車後方行李箱拿取物品時,由丙○○復再以該車行李箱蓋夾擊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臉擦傷、雙上肢、右膝、下背挫傷、左枕部頭皮血腫(1×0.5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被告丙○○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以車門夾擊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犯意,且告訴人驗傷時間具案發時間約12小時之久,未必就係伊之上開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忠益
9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現場告訴人就有跟伊說手很痛,伊記得當時告訴人頭部左上方有一點點流血,其它伊沒有注意看,伊當時還叫告訴人先去驗傷,如果有受傷,可以驗傷後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64-66頁),是顯然可知告訴人確實於案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有受傷之情狀,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受傷後,依受傷之情況不同,淤傷、挫傷等之外觀現象,有立即顯現者,亦有距離一段時間後始逐漸顯現者,狀況不一而足,再者,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後大家都勸伊去驗傷,但伊害怕伊一離開現場,被告2人會將伊之貨車開走,故直到伊與伊之司機後來駕駛大貨車到一位位在大中路之客戶處,再回到公司之後,伊因覺得越來越不舒服,司機叫伊趕快去看醫生,伊才去看醫生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觀諸告訴人所陳,亦非不合理,是被告單以驗傷單所載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約12小時,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傷害犯行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丙○○有以行李箱蓋夾擊告訴人身體等情,為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與丁○○當天有無用行李箱的門壓甲○○?)答:有,是我壓的,因為甲○○要從行李箱拿球棒出來,我看到了,為了不讓她拿出來,所以才用行李箱的門壓她。」「(問:你用行李箱的門壓她,壓到什麼時候?)答:我看到她慢慢地掙扎要起身,我就將門放開,並將行李箱關上,不讓她有機會拿球棒。」「(問:當天你有無跟告訴人發生拉址?)答:當天告訴人來現場時,態度很兇,她跟被告丁○○起衝突,我看到丁○○出手推告訴人一把,之後告訴人就氣沖沖走到她的小客車駕駛座旁並打開門,從前門處拉開後行李箱的開關,把後行李箱打開,準備拿球棒,我見狀就過去用後行李箱的門壓告訴人。」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到現場發生何事?)答:...被告丁○○就先出手打我的左臉,然後我要到我自己的小客車拿電話報警,我打開我的小客車之駕駛座的車門,我上半身剛進入車內時,他們就壓我的車門,導致我的背很痛,當時因為我被車門壓著,我無法回頭,所以不知道是誰在壓車門,他們壓著門很久才把我放開,我就想要到我的行李箱拿資料,我打開行李箱後,我將上半身伸入行李箱內找資料時,他們二人竟將行李箱的蓋子往下壓,把我整個人壓著,當時我有聽到被告丁○○對被告 黃清 詰說要讓我死,後來我感覺不痛了,我就起來大喊救命,剛好大地亮環保有限公司的員工有聽到,就過來看,之後我就報警了,警察來處理,被告二人還在現場拍照。「(問:你是不是要到行李箱去拿鋁製球棒?)答:不是,我是要去拿資料,我的行李箱內也沒有鋁製球棒。」「(問:被告 黃清詰 是否為了要阻止你拿鋁製球棒而與你拉扯?)答:我並沒有拿鋁製球棒,怎麼與他發生拉址。」「(問:你當時你現場身上有無受傷?)答:有的,我左臉有流血,其他部分因為被衣服遮住,所以當時沒有發現有受傷,後來我去驗傷,才發現我其他部位也有受傷。」「(問:現場被告黃清詰有無跟你發生拉扯?)答:丁○○出手打我的左臉後,我有質問丁○○為何要打我,被告丙○○拿出假扣押的資料給我看,我說要假扣押就貼封條就可以,為何要扣押我的車子,後來被告丁○○又出手打我,後來我才走到我的車子要報警,之後他們就車門壓我的事情。」「(問:被告二人打你是用什麼?)答:是用手打我。」等語相符,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而被告丙○○認識以車門或行李箱夾擊他人之身體而強力抑制他人之行動,顯然可以致人受傷,仍決意行之,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故意,被告辯稱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問:告訴人有無打你?)答:沒有。」以及告訴人始終並無持球棒等情觀之,被告丙○○亦未受他人現時不法之侵害,是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部分,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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