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玉民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簡有志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有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玉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簡有志前分別因(甲)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迨95年7月1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復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白玉民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7年10月6日發監執行、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簡有志、白玉民2人本屬舊識。99年2月19日晚間10時左右,簡有志、白玉民2人相偕而往臺北縣萬里鄉之公共浴池泡湯、洗澡;其間, 簡有志思 及其友人 黃永坤 適住居於上址附近,遂又於泡湯、洗澡完畢以後之99年2月20日凌晨3時左右,邀約白玉民與之一同前往黃永坤住處即「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289號」(以下簡稱「 黃宅 」),俾其進一步介紹白、黃2人互為結識而同歡共飲。99年2月20日凌晨3時40分左右,簡有志見黃永坤備貯之酒類業已不敷飲用,復見白、黃2人互動正常且漸熟絡,遂獨留白玉民與黃永坤共處而後自行外出買酒;乃簡有志甫行外出,黃永坤旋因酒酣耳熱以致性慾高漲,而白玉民亦同意配合,而於「黃宅」臥室床榻之上,接續以自己性器(生殖器)多次進出白玉民之肛門而與白玉民肛交。未幾,簡有志亦於白、黃2人性交期間折返「黃宅」,目睹白、黃2人在臥室床榻上之親密行止,驚愕之餘,遂迭以「同性戀」等言詞而對白、黃2人出言揶揄;白、黃2人聽聞簡有志揶揄言詞,乃停止性交並即起身著裝,白玉民因肛交疼痛,且為 簡志民 發現而懊惱,進而與黃永坤起口角,終至於「黃宅」臥室之內引發激烈肢體拉扯,其間,白玉民隨身攜帶且置放於其外褲口袋內之小型水果刀1支,更因上開拉扯導致褲袋縫線斷裂而掉落地面,為簡有志撿拾在手。白玉民見狀,遂開口對簡有志喝稱「 阿志 ,你先動手,不然水果刀被他(黃永坤)搶去,我們2人就糟了」等語,藉此言詞邀約簡有志加入戰局而對其施以臂助,並因簡有志俱無異議,而與簡有志達成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又簡、白2人之共識既成,簡有志旋亦於「黃宅」臥室之內,手持上揭水果刀與聞聲轉頭之黃永坤對峙、拉扯,期間,並曾多次持刀揮擊或毆擊黃永坤之身體各部,使黃永坤受有左側胸部乳頭內側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左側腹部2處割創、左側側腰部刺創(深約0.5公分)、左頸不規則刀痕割創、左側拇指及左側第2指防禦性刀傷、左側眼眶挫傷等之傷害(按:上揭傷勢因俱未傷及動脈,故尚不足以造成黃永坤死亡之結果)。又簡有志持刀而與黃永坤對峙、糾纏之期間,白玉民竟因認定黃永坤即係其遭質以「同性戀」之始作俑者而憤懣難抒,終至由怨轉恨,趁簡有志接手而與黃永坤糾纏之空檔,迅速進入「黃宅」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支,其客觀上可預見持水果刀傷人,可能因刀尖刺入較深,傷及動脈血管,造成流血不止死亡,竟仍逕朝黃永坤所處位置疾步靠近,並以其手持水果刀刺向正與簡有志正面相抗而無暇轉身他顧之黃永坤左臀部位,使黃永坤受有左臀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之傷害;其後,復趁黃永坤因臀部遇襲而直覺轉身致與其(白玉民)正面相對之機會,接續手持上揭水果刀猛力戳刺黃永坤左側陰囊及右側鼠蹊等下體部位。簡有志見狀罷手,並曾出言勸稱「不要再刺了,再刺人就死了」等語,仍使措不及防之黃永坤受有左側陰囊、右側鼠蹊多處刺創傷,順勢仰躺倒於「黃宅」臥室床榻之上,並因上揭「右側鼠蹊刺創」傷及「右側股動脈」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以後不久失血過多死亡。又黃永坤彌留期間,簡、白2人見大錯已鑄,為免遭檢警循線查獲,遂於99年2月20日清晨5時左右,攜同彼等於「黃宅」同歡共飲之初所用杯筷及其作案所用兇刀(上開水果刀2支)迅速離去,繼而相偕前往上開公共浴池清洗身體,白玉民並將其行兇時所著鋒牌內衣隨意丟擲於該公共溫泉池旁之涼亭圍欄下方(嗣則因簡有志一度酒後暈吐致沾染及簡有志嘔出之穢物);至上開杯筷、兇刀等物,則或經彼等沿路棄置(杯筷),或經彼等丟擲於該公共溫泉池後方之廢水池內(兇刀),致均告滅失而無從起獲扣案。又簡、白2人清洗身體暨毀跡滅證完畢以後,乃即分道揚鑣;簡有志復曾一度折返「黃宅」,並於確知黃永坤斯時已無生命跡象以後之同日上午7時左右再度離去。嗣黃永坤之乾弟 簡建豪 適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左右,逕往「黃宅」而擬探訪,並因「黃宅」大門未鎖暨其叫喚無人回應而逕自啟門入屋,致目睹黃永坤血跡斑斑陳屍臥室床榻,並即往「黃宅」鄰舍求援同時撥打119電召救護車以報警查辦。而員警據報以後,則或到場蒐證而在「黃宅」客廳內起獲簡有志之電動刮鬍刀1具(其上貼有標示「『臺灣宜蘭監獄電器用品使用證明』、『類別:刮鬍刀』、『刑號:2073』、『姓名:簡有志』」等字樣之標籤1枚),或經提示關係人口卡訪談「黃宅」左右鄰舍而悉簡、白2人曾經造訪,進而循上開情資研判簡、白2人涉有重嫌,乃逕對簡、白2人佈線查緝,嗣則果於99年2月21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對面之慈護宮媽祖廟附近涼亭一帶,當場逮捕相偕到場拜拜以求心安之簡、白2人,並先、後因簡、白2人之配合供述而在上揭公共溫泉池旁之涼亭圍欄下方起獲白玉民之鋒牌內衣1件。
三、案經 楊永科 (黃永坤胞兄)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7頁至第
208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至被告白玉民於本院再主張警詢時警員有持電擊棒刑求云云,惟共犯簡有志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被隔離訊問,但是我看到、聽到,沒有刑求白玉民這回事等語(偵卷第150頁),被告白玉民於原審亦供稱:警察確實沒有對我刑求,是我自已杜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其刑求抗辯已屬無稽。且其並未釋明究係受何警員以如何方式刑求,本院自無從進一步調查,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玉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到黃宅,沒有跟黃永坤發生肛交,也沒有拿刀砍殺黃永坤,我喝了很多酒之後就睡著了,血衣是簡有志的,本案都是簡有志自己杜撰的云云。其辯護人黃柏彰律師則辯以:本件僅有被告白玉民之自白及共犯簡有志之證述,但白玉民有精神病,其陳述能力不足,簡有志與白玉民利害衝突,其證詞之證明力很低,依台北縣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白玉民的指甲內並沒有被害人的DNA,此外,沒有其他佐證,不能證明被告白玉民犯罪云云。訊據被告簡有志則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人不是我殺的,我當時有阻止等語。其辯護人陳增機律師辯以:被告二人在警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說都是一致,而且被告簡有志有說:不要再刺了等語,可見,被告簡有志並沒有殺人之意思,也沒有幫助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簡有志、白玉民持刀傷害黃永坤身體之確實部位究為何者」以外,悉經被告簡有志、白玉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簡有志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白玉民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並據簡有志、白玉民2人互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簡有志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10頁至第19頁;白玉民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簡建豪(死者黃永坤之乾弟)、 唐志興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林文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證述之查獲經過相互吻合(簡建豪證述,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唐志興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林文欽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轄區員警到場勘察採證兼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而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黃永坤之死因屬實,分別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45533號金山分局轄內黃永坤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12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7832號鑑驗書(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44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8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6
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害人黃永坤屍體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553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704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1頁至第164頁)存卷為憑。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黃永坤血液、胃內容物酒精含量頗高,陰莖棉棒呈精斑之陽性反應,足認確有共同飲酒及發生性行為之事。是除「簡有志、白玉民持刀傷害黃永坤身體之確實部位究為何者」以外,被告簡有志、白玉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本件扣案之菜刀二支,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且死者左胸、左側陰囊、鼠蹊部右側刀傷型態與菜刀刀傷不符,有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可佐(相驗卷第52頁)。是被告2人於警詢所供係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乙節,自不可採。
(二)至被告2人就其先、後持刀傷及黃永坤身體各該部位所為之供述,固或未臻明確,或前後歧異,或互有矛盾,自應進一步勾稽,以明實情。查被告簡有志於警詢供稱:我往 阿坤 右大腿內側由上往下刺一刀,然後以右腳踹他,阿坤轉身時,又被我持水果刀劃傷左頸子一刀等語(偵卷第8頁),於99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先拿水果刀刺黃永坤右大腿一刀及脖子一刀,黃永坤搶我刀子,他的左手虎口也受傷等語(同卷第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刺到黃永坤的左大腿,黃永坤第二次奪刀,我就用我持刀的那隻手朝黃永坤的左臉揮擊,刀刃有劃傷黃永坤的脖子,我接著就沒有動手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於原審作證時亦同此證述(原審卷(二)第13頁)。可知,其前後供述,均坦承有持水果刀刺黃永坤腿部、脖子,且有致黃永坤左手虎口受傷。至被告白玉民於警詢供稱:我用左手持水果刀刺黃永坤鼠蹊部與陰囊等各刺1刀、盲腸及腹部各刺1刀共4刀等語(偵卷第15頁),於99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刺4刀,我有砍右鼠蹊部、陰囊、盲腸及腹部(偵卷第6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持刀先朝黃永坤的臀部位置刺下去,黃永坤被刺轉身,我接著朝黃永坤的下腹部刺下去,黃永坤順勢跌坐於床舖上,我持續朝黃永坤的下腹部及生殖器位置刺了2刀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我確實是先在客廳看到簡有志用刀子劃傷黃永坤的脖子,後來才從廚房拿水果刀衝入房間內刺傷黃永坤,我沒有砍黃永坤腹部一刀等語(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553號解剖報告書之所載,被害人黃永坤之生前傷勢,包括以下九處:①左側胸部乳頭內側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②左側腹部2處割創(表淺);③左側側腰部刺創(深約0.5公分);④左頸不規則刀痕割創;⑤左側拇指及左側第2指防禦性刀傷;⑥左側眼眶挫傷;⑦左臀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⑧左側陰囊1公分表淺割創;⑨右側鼠蹊刺創(1公分),深約2公分傷及右側股動脈(以上內容,均參見相驗卷第148頁)。以此受傷部位對照被告簡、白2人輪流上前與黃永坤互為對峙、糾纏之經過,佐以被告簡、白2人就「簡有志持刀傷及黃永坤身體部位」所為之描述,彼等
2人則係一致供稱:「白玉民曾先持刀在後戳刺黃永坤之臀部,再趁黃永坤轉身而與其(白玉民)正面相對之機會,接續持刀戳刺黃永坤之『下腹部暨其生殖器』」(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03頁),則被告白玉民趁簡有志接手而與黃永坤糾纏之空檔,自「黃宅」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支而後恃以傷及黃永坤身體之部位,至少有上揭⑦⑧⑨所示三處(即白玉民持刀刺向「刻與簡有志正面相抗而無暇轉身他顧之黃永坤左臀」之所致【上揭⑦】,以及白玉民持刀刺向「因臀部遇襲而直覺轉身致與其【白玉民】正面相對之黃永坤下體部位」之所致【上揭⑧⑨】),當可認定;又被告白玉民於警詢承認往死者下腹部,共刺了4刀(不含刺臀部之1刀),顯見其至少刺了4分,且均往下腹部刺去,則上揭編號②部分亦應認係被告白玉民所為。而上揭①、③、④、⑤、⑥部分,則係被告簡有志持水果刀毆擊及刺劃所致。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第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茲就本案情節分析之: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督同法醫師以解剖方式鑑
定「被害人黃永坤之死因」,其結果則為:「死者黃永坤…研判因體部遭銳器多發性刺割創,『尤其右側鼠蹊部造成右側股動脈刺創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首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7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以上內容,則參見相驗卷第159頁)。其次,包括「右側鼠蹊刺創」在內而如前揭(一)所述之②⑦⑧⑨所示傷處,係被告白玉民持刀所為,亦據認定如前,可知,被害人黃永坤致死之原因,乃被告白玉民持刀刺其右側鼠蹊部,造成右側股動脈刺創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簡有志雖因被告白玉民喝稱「阿志,你先動手,不然水果刀被他(黃永坤)搶去,我們2人就糟了」,兼以黃永坤聞訊亦改捨白玉民而轉向其奪刀之現況,致持刀而與黃永坤對峙、拉扯,並造成如上揭①、③、④、⑤、⑥部位之傷害,惟關此各該傷處則悉非致命傷害,尤以被告簡有志赫見被告白玉民持刀接續猛力戳刺黃永坤下體部位之期間,復曾出言勸稱「不要再刺了,再刺人就死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之簡有志供述,及原審卷(二)第38頁之白玉民證述、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
204頁之白玉民供述),則其雖因未曾拒絕白玉民共同傷害之言詞邀約(「阿志,你先動手,不然水果刀被他【黃永坤】搶去,我們2人就糟了」),而與白玉民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但被告 簡有民 當時忙於應付黃永坤,本難預期被告白玉民會去廚房拿水果刀,且被告白玉民自廚房拿水果刀至房間後,被告簡有民即未再動手,且有出言制止被告白玉民繼續刺下去,足認其與白玉民僅有傷害之犯意連絡,並無致於死地之意。準此,公訴人訴稱「黃永坤係遭簡有志、白玉民2人聯手而共同殺害」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顯乏適據而非的論。至被告簡有志持刀傷人以後,見白玉民起意殺人雖僅在旁言詞勸阻而別無積極制止行為,然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或提昇犯意之殺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者,實施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或提昇犯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則自亦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準此以言,本案當亦不能祇因簡有志傷人在先、黃永坤死亡在後,即責令簡有志應就嗣後被告白玉民之繼續加害行為,承擔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
2被告白玉民因與黃永坤肛交遭被告簡有志揶揄,致惱羞成怒
而徒手與黃永坤對峙、糾纏,並要共犯簡有志先動手,足認其與簡有志有共切同傷害黃永坤之犯意連絡。嗣其至廚房拿水果刀回到房間,以其手持水果刀戳刺黃永坤左側陰囊及右側鼠蹊等下體部位,已認定如上。惟被告白玉民係案發當日始與被害人黃永坤認識,並於酒後同意發生肛交情事而遭被告簡有志揶揄,已如上述,可知,被告白玉民與被害人初識,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告白玉民當日係持水果刀刺被害人黃永坤之下腹部暨鼠蹊部,亦認定如上,該部位並非人體重要器官如心臟或肺臟所在,刺傷該部分通常不致於致人於死,且被告白玉民係對上揭致命之⑧⑨部位各刺一刀,總共2刀,並非連續猛刺,被告白玉民於原審亦供稱:我只是洩恨等語。證人簡有志雖證稱:其有說「不要再刺了,再刺人就死了」,就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聽到簡有志說「不要再刺了」,但我沒有回應「死就死」、「關就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且其僅刺被害人鼠蹊部2刀,則簡有志說「不要再刺了」之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白玉民有繼續行刺之行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白玉民確有殺人之決意。惟持水果刺他人下體,有可能因傷及主動脈,致出血不止死亡,乃客觀上所得預見,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白玉民持刀刺被害人右側鼠蹊部造成右側股動脈刺創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告白玉民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其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甚明。
(四)至被告白玉民於本院辯稱:我當天沒有到黃宅,沒有跟黃永坤發生肛交,也沒有拿刀砍殺黃永坤,我喝了很多酒,之後就睡著了,血衣是簡有志的云云。核與其警詢、原審之供述及證人簡有民之證述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至於在 大鵬 公共浴室旁扣案之內衣一件,經送驗結果,認後領口、袖口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簡有志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送之鑑驗書乙紙可佐(原審卷(一)第171頁至173頁)。惟被告簡有志於原審已供稱:離開黃宅後,我們一起到公共浴池清洗身體,我當時因為酒喝多了,身體不舒服,所以想吐,我直覺就轉頭往旁邊吐,正好白玉民把那件鋒牌白色長袖內長丟在我吐的位置,才會沾到我吐的穢物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被告白玉民於原審亦供稱:簡有志當時確實有吐,穢物因此沾到我的鋒牌內衣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二人供述均相符,足認扣案之內衣確實係被告白玉民所穿著,僅因簡有志酒後嘔吐,才在該內衣檢出簡有志之DNA-STR型別,所辯內衣係簡有民的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白玉民右手指甲及左手指甲未檢出白玉民以外之DNA-STR型別,有鑑驗書乙紙可參(原審卷第175頁),惟被告白玉民係持刀刺傷被害人,而非徒手鬥毆,且犯案後即至公共浴池清洗,則其指甲未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並無異常之處,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有志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白玉民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有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黃永坤雖已身故,然其胞兄楊永科業於告訴期間以內,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詳如原審卷(一)第253頁之楊永科偵訊筆錄之所載);至被告白玉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簡有志、白玉民2人就故意傷害被害人黃永坤身體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簡有志、白玉民2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簡有志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稱:簡有志係於檢警猶未查悉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爰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簡有志之部分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員警實係於被告簡有志坦承犯案以前,即因獲報到場蒐證而於「黃宅」客廳內起獲簡有志之電動刮鬍刀1具(其上貼有標示「『臺灣宜蘭監獄電器用品使用證明』、『類別:刮鬍刀』、『刑號:2073』、『姓名:簡有志』」等字樣之標籤1枚),進而提示關係人口卡訪談「黃宅」左右鄰舍而悉簡、白2人曾經造訪,遂本此客觀跡證而研判簡、白2人涉案嫌疑重大。此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即證人唐志興、林文欽到庭結證歷歷(唐志興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林文欽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45533號金山分局轄內黃永坤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主要內容參見相驗卷第45頁)在卷足考,並經原審當庭向被告簡有志確認無訛(原審卷(一)第23頁)。據此,就令被告簡有志犯後一度「有心自首」,然其並未自動到案,而係由警方於臺北縣○○鄉○○路中山堂旁逮捕,仍與「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獲邀刑法「自首」減刑之寬典。
(五)被告白玉民暨其辯護人雖亦曾宣稱:白玉民罹患精神疾病而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白玉民所稱罹患精神疾病而就診治療之病歷紀錄(原審卷
(一)第45頁至第136頁),函囑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白玉民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則認被告白玉民「在99年2月20日殺人行為(被害人黃永坤)時,精神狀態未達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程度。」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10月4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3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換言之,就令被告白玉民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然其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猶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相當!茲被告白玉民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尚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相當,則其當亦核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2人傷害被害人黃永坤之部位,被告白玉民係上揭②⑦⑧⑨所示四處,被告簡有志則係上揭①、③、④、⑤、⑥部分。原審遽指②部分亦係被告簡有志所為,尚有不合;(二)、被告白玉民所為,應成立傷害致死罪名,原審遽認應成立故意殺人罪,亦不適法;(三)、本件扣押物頗多,原審對扣押物應否沒收,未置一詞,亦嫌疏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簡有志亦應對被害人死亡負責,且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簡有志於被告白玉民行兇之際有出言制止,已認定如上,其於行兇後再返回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僅係確認被告白玉民接續行兇後之結果,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簡有志即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而被告簡有志對被害人可能死亡有無預見,應以其動手行兇之際情形判斷,其動手之際,並未預見被告白玉民會去廚房拿水果刀行兇,自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而依被告簡有志所施傷害,均係皮肉之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非顯然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白玉民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白二人係因被害人黃永坤與白玉民肛交後,引發口角衝突,加上酒後失控而持刀行兇,事出突然,惟因細故即持刀行兇,手段惡劣,且已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犯後雖曾籌謀卸責,然於原審均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菜刀二把,係分別自黃永坤、白玉民家中取出,且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其餘扣押物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無庸諭知沒收。至作案之二支水果刀,業據警方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至大鵬浴堂附近地毯式搜查而無所獲(參偵卷第187頁至195頁),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有志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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