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澤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96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9號、96年度調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澤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林澤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簡麗琴 」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簡麗琴」簽名壹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簡麗琴」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澤良曾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林澤良與簡麗琴為夫妻,林澤良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7之1號之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負責人,簡麗琴為重良公司股東。詎林澤良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林澤良為避免簡麗琴於重良公司之出資額遭受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影響重良公司之營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6月12日,未經簡麗琴同意,在上址重良公司內,擅自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內偽造「簡麗琴」之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且記載將簡麗琴出資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轉由 林坤効 (即林澤良之子,與其前妻所生)承受,簡麗琴退股意旨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5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改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澤良事後為掩飾虛偽登記 林麗琴 退股之事,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5月4日,未經簡麗琴同意,在上址重良公司內,擅自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簡麗琴」之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盜蓋簡麗琴原置放於重良公司之印章,且記載將林澤良出資500萬元及林坤効出資2800萬元讓由簡麗琴承受,林坤効退股意旨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5月13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改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1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 蔡林金 治(即林澤良之姊,所涉偽造價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持發票人載為簡麗琴之本票一張(發票日載為92年8月31日,到期日載為9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載為三千一百八十萬元),於93年10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
9767號民事裁定,林澤良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簡麗琴授權,先於93年11月19日,冒用簡麗琴名義,在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盜蓋簡麗琴原置放於重良公司之印章,表示簡麗琴本人已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之意,並交還予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蔡林金治 嗣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5號事件執行強制執行,林澤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簡麗琴授權,復於94年1月27日,冒用簡麗琴名義,在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盜蓋上開簡麗琴之印章,表示簡麗琴本人已收受查封登記書之意,並交還予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簡麗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澤良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簽署「簡麗琴」簽名,及蓋用簡麗琴原置放於重良公司之印章,嗣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重良公司原本即由伊出資開設,其他股東都是人頭,均授權伊處理,伊有經簡麗琴同意,方辦理該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事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退股股東簽章」欄內簽署「簡麗琴」之簽名,且記載將簡麗琴出資3300萬元讓由林坤効承受,簡麗琴退股意旨之事項,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3年6月24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簽署「簡麗琴」之簽名,並蓋用簡麗琴置放於重良公司之印章,且記載將被告出資500萬元及林坤効出資2800萬元讓由簡麗琴承受,林坤効退股意旨之事項,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4年5月13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5月13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8頁正面),並有附於重良公司登記案卷之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載為93年6月12日)、重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332311110號函、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日期為93年6月25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章戳)、經濟部94年5月
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12763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載為94年5月4日)、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日期為94年5月13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章戳)附卷可稽(見重良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86頁至第191頁,及重良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頁至第9頁)。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6
月12日、94年5月4日二份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伊所為,伊並未同意或授權林澤良為出資之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再觀諸重良公司於93年6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所檢具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見重良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88頁背面),其上所載簽署日期為93年6月12日,然簡麗琴於93年5月10日即自臺灣地區出境,迄至93年6月29日方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34頁),則簡麗琴於上開股東同意書簽署日期前已近一個月未在臺灣地區,已難認簡麗琴就此等涉及其重大權益之公司出資轉讓事宜,有與被告在臺灣地區詳為討論並授權被告為之,參以重良公司於86年10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經核准登記簡麗琴為重良公司之董事長,迄91年11月21日,重良公司始申請並經核准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事實,亦有重良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重良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52頁、第160頁、第178頁、第185頁),被告亦供承重良公司業務自85、86年間起至92年間由簡麗琴負責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頁反面),足認簡麗琴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則縱簡麗琴名下之重良公司出資額實際上非其支付,惟簡麗琴與被告林澤良為夫妻,同財共居並共同經營公司,尚難認被告林澤良可未經簡麗琴之同意,擅自轉讓簡麗琴名下之出資額,任意變更其股東身分,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簡麗琴欠別人很多錢,伊擔心有人會去扣押公司的財產,影響公司營運,所以才將簡麗琴之出資額過戶予林坤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凡此足徵被告為避免簡麗琴於重良公司之出資額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重良公司之營運,及事後為掩飾虛偽登記林麗琴退股之事,因而未經簡麗琴授權,分別擅自在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簡麗琴」之署押,及蓋用簡麗琴置放於重良公司之印章,且記載將簡麗琴出資3300萬元讓由林坤効承受,簡麗琴退股意旨,及將被告出資500萬元及林坤効出資2800萬元讓由簡麗琴承受,林坤効退股意旨等不實事項,再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自已生損害於簡麗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辯其經簡麗琴同意,方辦理該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事宜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重良公司於81年2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林澤良
擔任董事,蔡林金治、 林勇林海瑞林勝雄陳煌富 、簡麗琴擔任股東,除被告出資額為1500萬元外,其餘股東均為750萬元等情,有重良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重良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4頁正、反面),而證人林勝雄、林海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澤良邀渠等擔任重良公司股東,當時所有股東都在,有交身分證給林澤良,沒有交印章,印章是要成立公司時去刻的,放在公司裡面使用,在擔任股東期間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沒有受分配過股東紅利,亦沒有簽名或是用印在文件上面,不知道股權何時被移轉或如何移轉等情(見上訴審卷第299頁至第302頁),固可證明證人林勝雄、林海瑞為被告所邀之人頭股東,渠等已授權被告處理渠等出資額之相關事項,然究不能以渠等所證上情,即推認告訴人簡麗琴未實際出資並為人頭股東,雖證人林海瑞復證稱:林澤良說要成立公司,所有經費都由他籌措,沒有看到有人出資,伊只有交付身分證,當時大家都在那裡,可是沒有人交錢云云(見上訴審卷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正面),然證人林海瑞僅為被告所邀之人頭股東,何能對重良公司設立當時其他各股東實際出資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既未親自參與公司設立當時各股東出資額之籌措事宜,證人林海瑞以被告曾提及公司經費均由其籌措,及未見及其他股東當場交錢予被告等節,據此證述其他股東未實際出資,顯有偏頗,委難採信,是以證人林勝雄、林海瑞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認告訴人簡麗琴未實際出資,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澤良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簡麗琴名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蓋用簡麗琴原置於重良公司之印章,而收受上開訴訟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簡麗琴之夫,伊與簡麗琴會互相幫對方簽收文件云云。惟查:
㈠蔡林金治持發票人載為簡麗琴之本票一張(發票日載為92年
8月31日,到期日載為9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載為三千一百八十萬),於93年10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蔡林金治之上開聲請,核發93年度票字第9767號民事裁定,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以簡麗琴名義在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蓋用簡麗琴原置於重良公司之印章,表示簡麗琴本人已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之意,並交還予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蔡林金治嗣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5號事件執行強制執行,被告復於94年1月27日,以簡麗琴名義,在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蓋用上開簡麗琴之印章,表示簡麗琴本人已收受查封登記書之意,並交還予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㈡復查,告訴人簡麗琴並未授權被告收受上開訴訟文書乙節,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正面),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收受郵件乃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夫妻應得互相代為收領送達文件。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因共同生活,隨時得將所代理之家務互為告知;若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兩處,互不通訊息,夫妻彼此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即應認已中止,若夫擅以妻之名義代為簽收郵件,應認已逾越內部之代理權限,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簡麗琴於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93年12月29日至94年2月18日,均未在臺灣地區境內,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4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34頁)。而簡麗琴係因林澤良施以家庭暴力,始避居大陸,93年5月出境後,均未再回住處,本打算處理好名下土地後就跟林澤良離婚,嗣欲處理土地時才發現遭查封,始知有本票之事,當時被告亦知道簡麗琴在大陸,但都沒有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則縱簡麗琴斯時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且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7之1號,然簡麗琴既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而遠離被告之住處,雙方感情不睦又無往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自不得以簡麗琴之名義代為收受法院之訴訟文書,被告所辯其因係簡麗琴之夫,自得為簡麗琴簽收訴訟文書乙節,尚難憑取。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㈦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㈧至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
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辦理公司登記,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次。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復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
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冒用 簡麗燕 名義,於送達證書上蓋用簡麗燕印章以示簽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事實
欄二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就被告林澤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二)被告於簽立日期欄載為93年6月12日之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僅偽造「簡麗琴」之署名,並未蓋用簡麗琴之印章,有上開偽造之同意書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可按(見重良公司登記卷一第188頁反面),原審認被告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簡麗琴」印文,並將該印文諭知沒收,自有違誤;(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重良公司成立時,因權宜之便,經各股東同意,為股東刻章置於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勝雄、林海瑞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99頁反面、第301頁正面),足認簽立日期欄載為94年5月4日之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簡麗琴」印文,係以簡麗琴於公司成立時授權被告所刻用之印章所蓋,並非被告偽刻印章後所蓋,是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為被告以簡麗琴之真印章所盜蓋,非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毋庸諭知沒收,原審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合;(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先後以連續數個行為反覆實行之而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簡麗琴欠別人很多錢,伊擔心有人會去扣押公司的財產,影響公司營運,所以才將簡麗琴之出資額過戶予林坤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被告係為避免簡麗琴之出資額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重良公司之營運,遂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出諸掩飾虛偽登記簡麗琴退股之事,亦如前述,被告係基於上開二項不同之原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二者犯行之時間相距近十一個月,難認被告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為,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係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業已構成犯罪,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澤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簡麗琴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告訴人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且冒用簡麗琴名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盜蓋簡麗琴之印章而收受訴訟文書,非僅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就其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簡麗琴」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簽立日期欄載為94年5月4日之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簡麗琴」印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簡麗琴」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簡麗琴」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68號案)略以:被告林澤良為重良公司之負責人,而林勇則登記為重良公司出資額750萬元之股東兼董事。詎被告林澤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林勇未同意將所有出資額轉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31日,擅自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林勇」之署名1枚,而偽造載有將林勇名下之股份讓予林澤良,改推林澤良、林坤効、 林慧慈 為董事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為不實事項,仍於同年4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勇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澤良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係為避免簡麗琴之出資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重良公司之營運,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出諸掩飾虛偽登記簡麗琴退股之事,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1號案件偵查時亦供稱:因為公司現在要投資的二筆土地,問林勇要不要投資,他說他沒錢,那沒出資自然就無股東權益,所以伊就填股東同意書,取消林勇股東權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181號卷第8、15頁),足見被告係因林勇沒有資金參與重良公司所欲投資之其他個案,乃於94年3月31日偽造林勇之署押,將林勇在重良公司之出資辦理讓轉。被告顯係基於上開三項不同之原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審究,應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之簽名│├──┼───────────────────────┤│一│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欄載為93年6月│││12日)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內偽造之「簡麗琴」簽│││名壹枚││││├──┼───────────────────────┤│二│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欄載為94年5月│││4日)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之「簡麗琴」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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