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坤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7月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9日17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坤生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坤生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3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1紙(同上卷第6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謝坤生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內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被告自陳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母親,未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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