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83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98年3月13日被核發為低收入,證明是貧困。苗栗縣稅捐處98年2月20日核發聲請人無任何財產,郵局存款只新臺幣(下同)48元,靠欠債、借款維生,更證明聲請人極窘生活,且亞太電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催繳電信費用、卡債數拾萬元未給付,證明其已喪失社會經濟信用,何況,聲請人有失智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