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4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以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其無罪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3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7年1月14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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