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本件宣判時業已成年,爰不再列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94年10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67號前,本應遵守汽機車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車而轉頭察看左後方有無來車,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車道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右側腦梗塞、多處撕裂傷併縫合、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仍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對被告乙○○未盡監督之責,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7,043元、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15,160元、看護費用2,466,860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539,063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冒然騎自行車自巷內而出,且亦未穿戴安全帽,實與有過失。其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未到期之部分並無根據,且縱得請求上開部分之賠償,原告亦未扣除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況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但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及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並不爭執。此外,原告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當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如上開第一段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及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齡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57,043元、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15,160元,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6,5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6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宗第38頁),及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96)友總車賠字第0456號函及所附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8頁、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宗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偵字第0950011823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若是,其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冒然騎自行車自巷內而出,且亦未穿戴安全帽,實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雖被告乙○○在警詢中曾稱:「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行駛中我見前方約10公尺距離遠路旁,有一部菜車停放在慢車道,占用車道,我轉頭向後方看是否有來車,那時後方有來車,我就行駛於慢車道,當我回頭時發現對方騎腳踏車出現在我前方,我立即煞車閃避,但仍擦撞到他腳踏車後方而肇事」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偵字第09500118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但此僅為被告個人所辯之詞,難僅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冒然騎自行車自巷內而出云云,顯屬無據。其次,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等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等語,但前開規定顯然並未包含自行車在內,是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自行車,依上開規定並無須穿戴安全帽,故縱使原告確未穿戴安全帽,亦難謂原告因此對自身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綜上,被告此部份所辯,均難認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車道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子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經查,原告確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57,043元及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15,16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203元(57,043+15,160=72,203)。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次主張其於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86,860元,且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亦應再支出看護費20,000元,此外,自95年11月15日即原告年滿78歲之日起算,因原告至少尚可存活9年,若以每月20,000元計算,則此部份可請求2,16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總額為2,466,86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於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86,8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次,雖被告辯稱:起訴時尚未到期之看護費用並無依據云云,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中樞神經障礙,永不能復原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43頁、第44頁),可知原告之生活已無法自理,行動不便須人扶持協助之事實,是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應有聘請看護以扶助其生活之必要,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難認有據,且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附卷為證(見附民卷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為計算之基準,此外,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齡為為77歲又11月,依94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77歲及78歲之女性分別尚有平均餘命10.92年及10.31年,是原告預先請求9年1個月之扶養費,亦應有據。綜上,經本院依據上開標準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總額即為1,800,405元【計算式為:[20,000×90.0000000(此為109月之霍夫曼係數)]=1,800,405,元以下4捨5入】,加上前開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86,860元,可知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87,265元(1,800,405+286,860=2,087,26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憑據。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不識字,務農,94年度有18,805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5,385,600元之財產資料;被告乙○○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2年級之學生,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學生證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6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雖均非富於資力,惟原告所受傷勢相當嚴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759,468元(72,203+2,087,265+600,000=2,759,46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9,468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1,136,503元,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22,965元(2,759,468-1,136,503=1,622,965)。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2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部分為95年10月26日;被告甲○○部分為9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